原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舒某某就与被告陈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9年2月,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购买有线电视网线设备,两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舒某某人民币贰万元,借款人陈某,担保人孙某某,2009年2月13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偿还该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6400元。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还钱,由于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返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孙某某同意还钱,由于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返还本金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被告陈某因购买有线电视网线设备缺乏资金,通过被告孙某某的介绍,陈某认识了舒某某,陈某向舒某某借款x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x元,利息为每月5分,双方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催收被告还款,被告陈某给原告偿还了2800元利息,本金及余下利息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17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陈某、孙某某共计偿还原告舒某某的欠款本金、利息共计x元(含原已付2800元),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之前偿还2000元,于2010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5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之前偿还7000元,于2011年5月30日之前偿还9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为230元,由被告陈某、孙某某各负担一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骆军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