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工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丛逊滋,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栋梁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亚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法律顾问。
上诉人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光大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亚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亚东空调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光大空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丛逊滋,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亚东空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5月23日,烟台光大空调公司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计量综合技术检测大楼项目部(以下简称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检测楼项目部)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检测楼项目部向烟台光大空调公司订购其生产的地温中央空调系统(包括钻井、主机及机房设备、末端设备和安装),工程总造价300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检测楼项目部支付给烟台光大空调公司合同额30%的定金,末端安装完毕7日内,再付20%的设备款,主机发货前付10%的设备款,安装调试结束再付15%,验收合格3日内再付5%,1年内结清余款;所有货款必须经银行转账、汇票、汇款等形式直接交于烟台光大空调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除非获烟台光大空调公司对本合同收款的授权书),否则现金、现金支票及无抬头支票均不能交与个人;合同签订后,如因设计图纸发生改变而增加的费用另计;等。合同签订后,双方补充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烟台光大空调公司向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检测楼项目部交纳合同总造价10%的管理费,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图纸更改或变更,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检测楼项目部给予烟台光大空调公司成本价。2003年5月24日,烟台光大空调公司与烟台亚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烟台亚东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烟台亚东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接该中央空调工程的新风系统、水系统、机房系统、钻井成井的设备及安装,合同造价174万元;等。合同签订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于2003年6月10日、7月14日共计向烟台光大空调公司支付款项90万元。2003年10月22日,烟台光大空调公司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检测楼项目部及河南亚东空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该中央空调末端系统的工期及付款问题,约定:由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检测楼项目部支付烟台光大空调公司及河南亚东空调公司共4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见协议),河南亚东空调公司须在2003年11月12日前完成除管网及机房以外的全部末端设备及风管的安装;等。2004年4月7日及5月14日,河南亚东空调公司向烟台光大空调公司发函协商,要求由项目部直接拨款共计30万元给河南亚东空调公司用于购买材料,烟台光大空调公司予以同意。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共计向河南空调设备公司支付x.2元,对此,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向河南亚东空调公司出具对账单进行核对,河南亚东空调公司予以确认。后烟台光大空调公司向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索要尚欠工程款,河南省建设总公司认为其已经向河南亚东空调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以此为由拒绝向烟台光大空调公司付款。引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以本案烟台光大空调公司及河南亚东空调公司为被告,口头提出反诉,但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亦未交纳反诉费,故本院对其反诉未予审理。(二)河南亚东空调公司是以烟台亚东公司郑州办事处为基础而组建,该办事处的权利义务由河南亚东空调公司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烟台光大空调公司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检测楼项目部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烟台光大空调公司将工程除主机之外的其余部分分包给河南亚东空调公司,并不影响烟台光大空调公司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已向烟台光大空调公司支付125万元,其中90万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35万元,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仅提供了收据的传真件,烟台光大空调公司称因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未全额支付此款,故原件未交付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仍存于烟台光大空调公司处,该主张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仅确认烟台光大空调公司认可的10万元。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除非烟台光大空调公司授权,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不得将合同款项付与他人,故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向河南亚东空调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烟台光大空调公司予以认可的70万元可以认定为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向烟台光大空调公司付款。综上,本院认定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向烟台光大空调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为170万元,向烟台光大空调及河南亚东空调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为x.2元。在烟台光大空调公司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之间的合同,补充合同及烟台光大空调公司与河南亚东空调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图纸更改或变更时另行按成本价收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具体工程量,该工程亦未经过验收、结算,无法确认工程总价款,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应向烟台光大空调公司支付总价款及烟台光大空调公司应向河南亚东空调公司支付的总价款亦无法确定。故烟台光大空调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烟台光大空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向烟台光大空调公司支付款项125万元,其中20万元未实际支付;烟台空调公司举证的18.5万元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上述两项均应在付款总额中扣除。(二)按合同约定,工程总额为300万元,为包死价,工程款不是无法确定;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竣工,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付款的多少,而不在是否完工和验收,至少大部分的事实是已查清或能查请的,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称付款已超过300万元即是证明;三方均承认工程决算及审计已提交给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存在未完工;本案的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为烟台光大空调公司、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双方,与河南亚东空调公司为转包法律关系,烟台光大空调公司与河南亚东空调公司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无需法院确认;关于工程竣工与验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有关司法解释,也是不难归责及影响到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三)对烟台光大空调公司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未予以认定。(四)对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向河南亚东空调公司付款之行为是否等同于向烟台光大空调公司付款也未予认定。(五)对河南亚东空调公司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到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工程预决算申请报告,原审判决也未作出认定。(六)对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收取10%的管理费,是否合法有效未作出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支付35万元的事实。本公司已支付35万元,原审认定10万元,与烟台光大空调公司自认金额一致,在付款总额中已扣除。(二)关于18.5万元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与本案工程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工程总价款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有总价,后合同价款有变更,有增有减,对工程总价,烟台光大空调公司举证不力。烟台光大空调公司所得到价款是主机部分等共计170万元,末端设备、打井、附件设备及全部安装费用由河南亚东空调公司购置、完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亚东空调公司述称:烟台光大空调公司依据合同只提供了一台主机,款项其已收取。其它设备及施工均由河南亚东空调公司完成,款项应由河南亚东空调公司享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烟台光大空调公司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检测楼项目部于2003年5月23日签订了《合同书》,但因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检测楼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是其开办和主管单位,所以烟台光大空调公司主张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烟台光大空调公司将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发包的郑州市技术质量监督局计量综合技术检测大楼地温中央空调系统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河南亚东空调公司,河南亚东空调公司进行了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烟台光大空调公司与河南亚东空调公司的分包协议及烟台光大空调公司、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和河南亚东空调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证实河南亚东空调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应取得报酬,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向烟台光大空调公司支付的170万元中,包括烟台光大空调公司直接收取的100万元和授权河南亚东空调公司收取的70万元,其中烟台光大空调公司直接收取100万元已扣除未支付部分,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向烟台光大空调公司及河南亚东空调公司共支付的总价款,河南亚东空调公司予以认可,有对账单在案为证。烟台光大空调公司称其中18.5万元与本案工程无关,但未提交证据。本案工程涉及烟台光大空调公司、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和河南亚东空调公司,无论烟台光大空调公司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的承揽合同及补充合同,还是烟台光大空调公司与河南亚东空调公司的分包合同,其中明确约定图纸变更和变更时工程总价另行确认,烟台光大空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的变更情况,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向烟台光大空调公司及河南亚东空调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烟台光大空调公司与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烟台光大空调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因未提供工作成果,其申请司法鉴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委托司法鉴定。综上所述,烟台光大空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王宏毅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