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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曾某戊、崔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93年10月,汉族。

原告王某丙,男,生于1993年10月,汉族。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丁,女,生于1970年8月,汉族。

被告曾某戊,男,生于1971年9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某己,女,生于1980年2月,汉族。

被告崔某某,男,生于1991年7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曾某戊、崔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丁、被告曾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己、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2月4日,被告崔某某驾驶二原告母亲黄某丁的两轮摩托车驮着二原告外出,当走到井楼到古城公路X街北两公里处时,与被告曾某戊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两轮摩托车损伤,二原告受伤。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余天,支出医疗费x元,二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车损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二原告及其监护人黄某丁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曾某戊除应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对崔某某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戊辩称,二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崔某某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对此亦提出了异议,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监护人黄某丁因未尽到监护之责,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下午,原告王某乙驾驶其母亲黄某丁的豫R/x号两轮摩托车去被告崔某某家玩,后二人又折回王某乙家中叫上另一原告王某丙一起外出玩耍,由被告崔某某驾驶该两轮摩托车载着二原告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唐河县井楼至古城公路X街北两公里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曾某戊驾驶的豫13/x号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致该两轮摩托车损坏,被告崔某某及二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受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曾某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王某乙、王某丙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曾某戊不服,申请复核,后因二原告就该事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南阳市交警队依法终止了被告曾某戊对该交通事故的复核申请。

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乙的伤情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踝关节扭伤;3、应激性溃疡。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x.6元。原告王某丙的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3、左胫骨远端骨骺骨折;4、左侧血胸;5、右手挫裂伤,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8086.59元。被告崔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支出医疗费x.98元。

诉讼中,本院依据二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曾某戊所有的豫13/x号中型轮式拖拉机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等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某乙驾驶其母亲黄某丁的豫R/x号两轮摩托车去被告崔某某家,后由被告崔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带着原告王某乙和王某丙外出玩耍,途中与被告曾某戊驾驶的豫13/x号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因被告崔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某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母亲黄某丁因疏懈监护、管教义务,致使未成年的原告驾车外出,酿成事故,对此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虽向法庭提供了其受伤后的治疗及药费支出情况,但因其未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诉权且亦未向法庭交纳相关诉讼费用,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可由其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被告崔某某和曾某戊应在二原告诉请的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x.6元、护理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赔偿王某丙医疗费8086.59元、护理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二原告母亲黄某丁的两轮摩托车损失42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二原告的监护人应承x%的过错责任即6052元,被告曾某戊承x%的赔偿责任即9078元,被告崔某某承x%的赔偿责任即x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x.6元、护理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赔偿王某丙医疗费8086.59元、护理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二原告监护人应承x%的过错责任即6052元,被告曾某戊承x%的赔偿责任即9078元;

二、被告崔某某对上述费用承x%的赔偿责任即x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60元,合计860元,二原告负担172元,被告曾某戊负担207元,被告崔某某负担481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惠钦贤

审判员谷建辉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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