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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惠好美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惠好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正春,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惠好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好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一审诉称:2002年3月,孟某与张某宏投资设立惠好美公司。2005年4月,张某受让张某宏的出资20万元,成为惠好美公司的股东。自2005年至今的经营过程中,张某作为股东一直无法了解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也无法看到公司的任何财务会计资料。2006年6月15日,张某给惠好美公司发函要求查看和复制公司会计报告,但惠好美公司予以拒绝。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惠好美公司提供自2005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的财务报告供张某查阅和复制。

惠好美公司一审辩称:惠好美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张某、孟某、张某宏、朱幸福,四人各自出资12.5万元。但工商登记的股东仅为孟某与张某宏。2005年4月,张某宏提出退出公司,为了满足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要求,孟某找到张某,把其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但张某只是名义股东,工商档案材料中张某的签名均是孟某代签的。后,张某也表示要退出公司,孟某就退还了张某12.5万元。且自2005年至今,张某也未向惠好美公司主张某任何权利,故张某已不是惠好美公司的股东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惠好美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设立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孟某(出资24万元)、张某宏(出资26万元)。

2005年4月15日,惠好美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张某宏所持惠好美公司股份的6万元转让给孟某,同意将张某宏所持惠好美公司股份的20万元转让给张某。后,惠好美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孟某(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60%)、张某(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40%),法定代表人为孟某。

惠好美公司提交支出凭单2张,证明已经退还给张某入资款12.5万元,张某现已不是惠好美公司的股东了。张某认可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以及收取12.5万元的事实,但表示领取12.5万元是孟某归还其在公司设立时从张某处借的出资款,并非退还张某对公司的出资,张某一直都是惠好美公司的股东。

2011年6月15日,张某向惠好美公司发出股东查阅财务申请书,要求查阅和复制公司会计报告。孟某认可收到了该申请,但不同意张某查阅和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张某作为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至今仍持有惠好美公司40%的股权,故其具备股东身份。惠好美公司称张某是名义股东,且已经丧失了股东身份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张某作为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故张某要求查阅、复制惠好美公司自2005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惠好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二○○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张某查阅、复制。

惠好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张某只是名义股东。惠好美公司成立之初,张某出资12.5万元,系股东。2005年4月,张某宏提出退出公司,为满足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要求才将张某登记为股东,工商档案材料中张某的签名都是孟某代签的;第二,张某于2005年3月25日开始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了。张某分别于2005年3月25日和2006年2月21日收到两笔共计12.5万元的出资款,张某自此已不是惠好美公司的股东,其没有查阅惠好美公司财务报告的主体资格。惠好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交的股东查阅财务申请书、快递详情单、惠好美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惠好美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2张,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性及公信力。惠好美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张某为股东,虽然惠好美公司称张某在与孟某结清12.5万元出资款后,张某就丧失了惠好美公司的股东身份,张某只是名义股东,但张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惠好美公司的该主张某2002年公司注册成立时的工商登记材料不相符,故该主张某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张某作为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综上,惠好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惠好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惠好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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