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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原告之侄),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2010年2月24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4年10月,被告吴某某以养猪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当日,原告将其家中的玉米卖给被告,价格为7,95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7,950元,于1年内归还。之后,被告分别支付利息4,000元。2007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7,950元,并于2008年春节前归还7000元。然至期被告吴某某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判令:一、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950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据1份,据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7,95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通过购买肉鸡饲料相识。2004年10月,被告吴某某以养猪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将其家中多余的玉米卖给被告,价格为7,95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7,950元并于1年内归还。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利息4,000元。2007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今有庙镇X村九队吴某某向姚某某借人民币(x元)(贰万柒仟玖佰伍拾元)在2007年春节以前还7000元左右借款人吴某某2007.4.13”。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姚某某主张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7,95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27,9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超平

审判员樊形锋

代理审判员徐琼花

书记员赵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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