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1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5月24日,被告人辛某向招商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略),后开始在郑州市X区等地消费。自2009年2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招商银行本金x.3元,后其改变联系方式未告知招商银行,经招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欠款。
二、2007年11月30日,被告人辛某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略),后开始在郑州市X区等地消费。自2009年2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交通银行本金x.46元,后其改变联系方式未告知交通银行,经交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欠款。
三、2008年4月15日,被告人辛某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略)。中信银行委托河南永泰中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代理该行信用卡欠款户提供提醒及通知缴款服务。辛某持卡在郑州市X区等地消费,自2009年4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中信银行本金x.54元,后其改变联系方式未告知中信银行及永泰公司,经中信银行及永泰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欠款。
综上,被告人辛某欠银行本金共计x.3元。案发后,被告人辛某亲属已偿还银行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委托书,报案材料,催收记录,银行账单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倪××、方×、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辛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退回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