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被告之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沈某某、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2月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儿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动辄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06年3月搬出另住。原告曾于2006年9月、2007年5月两次诉请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被告未曾殴打原告。2006年3月,原告自行离家出走,并先后两次诉请离婚。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7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子吴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并于2006年3月起分居。原告于2006年9月、2007年5月两次诉请离婚,均未获准许。
现在某某一村XXX号XX室房屋内有大床一张、五斗橱一件、大橱一件、床头柜一件、淋浴器一只。双方协议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在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内有空调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但未提供依据,被告则认为上述财产均属儿子所有,不同意分割。
被告证券帐户现有资金743.50元、某某航空股票1,400股,另曾从资金帐户转出45,900元。被告认为,某某航空股票1,400股已卖出,得款7,420元,现不同意对上述资金进行分割,并认为其中2万元系被告儿子的钱款;原告则要求对上述资金进行分割,扣除夫妻分居后存入的钱款,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原告证券帐户现有资金8.94元,另曾从资金帐户转出20,416.33元。原告认为上述资金系原告外甥的钱款,不同意进行分割;被告则要求原告支付10,200元。
另查明,2002年10月,原、被告及儿子吴某某取得上海市宝山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现该房屋由被告及儿子吴某某夫妻三人居住。原、被告及儿子吴某某原居住于上海市普陀区X村XXX号XX室,现该房屋承租人为原告,该房屋内户口有四个,即原、被告及儿子吴某某、孙女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证券查询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双方于2006年3月起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先后两次诉请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对某某一村XXX号XX室房屋内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与法无悖,可予准许。原告认为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内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准许。原、被告分别要求分割对方证券帐户中曾取出的资金,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认为证券资金帐户中2万元系被告儿子的钱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证券资金帐户中有关款项系原告外甥的钱款,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系争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及某某一村XXX号XX室房屋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作处理,有关权利人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二、现在某某一村XXX号XX室房屋内的大床一张、五斗橱一件、大橱一件、床头柜一件、淋浴器一只归被告武某某所有;
三、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武某某证券帐户资金折价款人民币10,200元;
四、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证券帐户资金折价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被告武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骏
书记员施丽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