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以下简称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X区X镇X组X号。
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爱,1996年12月8日在原羊角乡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7月26日婚生男孩张某港,现在长沙县星沙就读初中三年级。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分居时间有2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港由原告欧某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兰溪镇X村一栋第二层两间的房屋及室内财产归被告所有,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原告的离婚方案,婚生男孩张某港由原告欧某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兰溪镇X村一栋第二层两间的房屋及室内财产归被告所有,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港由原告欧某抚养成年,被告张某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欧某抚养婚生男孩张某港,抚养期间被告张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欧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兰溪镇X村一栋第二层两间的房屋及室内财产归被告张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五、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欧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助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