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0岁,汉族,嘉禾县人,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肖XX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辉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强新、证人李某、李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03年3月31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加上,被告生性好强,经常发生争吵,尤其是近几年来,被告常常借故离家出走,夫妻间已丧失了必要的信任。原告曾多次苦口婆心规劝,并要其父母做工作,被告均无悔意。2011年7月8日,被告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原告对这种貌合神离的婚姻已失去信心,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肖XX及被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肖XX与被告李某于200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
2、原告肖XX与李某杰的录音通话摘录及录音U盘(U盘核实后退回原告保存),拟证明被告李某离家出走后拒绝他人将电话告诉原告的事实。
3、手机短信摘录内容,拟证明被告李某用手机((略))发短信给朋友李某((略))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
4、嘉禾房字第(略)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及建房集资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肖XX位于嘉禾县X镇X路的X号房屋及X号门面系原告父亲肖志昆于2002年以前的集资房,该房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
5、郴州市百车通二手车信息服务部收据复印件二张及原告卖车款去向依据9张,拟证明原、被告共有的一台东风日产天赖车经二手车市场于2011年8月6日变卖给张国满后,得卖车款x元,该卖车款已用于还欠款及支付小孩学费等开支的事实。
6、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6月21日贷款x元,现在一直在扣原告的工资还贷,还有x.96元未还,该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7、证人李某、李某、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离家出走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原告肖XX及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庭审质证后,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某性无异议;对证据2、3、5所证实的事实认为需要核实;对证据4认为该房产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对证据7中证人所证实的事实,认为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经庭审质证,结合本院核实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具有客观、真某、合法性,本院予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代理人质证,结合本院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肖XX与被告李某于200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肖XX,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置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部、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2010年2月,被告与他人一起,投资x元,合伙经营XX酒店,现仍在经营中。另查明,2008年9月原、被告以x元购买一辆大众波萝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湘x,2010年被被告李某以x元变卖后,于同年8月以x元购买一辆东风日产天籁牌二手小轿车。2011年8月,原告在郴州百车通二手车市场以x元的价变卖该车,并将其中的x元的卖车款用于偿还了债务及支付小孩学费(即车贷x元、公务员卡透支款x元、二手车市场卖车手续费5000元、还雷秀花借款x元、支付小孩学费22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债权,但均有一些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又时常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2011年7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婚姻与家庭的关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时常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1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不回家,不履行妻子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肖XX提出的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肖XX现随原告生活在一起,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且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抚养小孩,本院应予以支持。从照顾妇女的权益出发,现原、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XX酒店的股权及产生的利益归由被告所有为宜;至于原、被告双方经手的债务,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应以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为宜。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代理人提出的,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经本院核实,署名肖XX的房产位于嘉禾县X镇X路X房及门面一间,系原告父亲肖志昆于2002年3月份以前建的集资房,该房产证也于2002年6月13日办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因此,对被告代理人提出的上述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XX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肖XX由原告肖XX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处理:现在原告肖XX处的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部、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李某处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的“XX”酒店的股权及产生的利益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肖XX与被告李某各自经手的借款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的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