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长德,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城固县X镇X组,农民,系陕x号三轮摩托车所(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方会斌,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陕x号普通货车所(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饶志兴,系汉台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住所地南郑县X镇X路中段。机构代码x-7。
代表人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方长德与被告李某甲及中国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鲁克金担任审判长且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某平、韩建娥参加评议,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3月2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长德和被告李某甲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经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长德诉称,2009年9月21日7时30许被告李某甲驾驶陕x号车行至城许路X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的原告方长德的陕x号车发生擦挂,致原告方长德的车辆侧翻并拖出几米远后受重伤,而被告李某甲驾车逃逸。后经现场修路目击证人电话报警,警方协查到肇事车辆,并于2009年10月29日做出城公交认定(2009)第3-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逃逸原告被好心人及其家属送往桔园镇卫生院急救,后转入城固县医院检查诊断当天又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大量皮肤组织缺损撕脱,原告住院期间在警方多次协调下,被告李某甲先后垫付医疗费x元。为此大部分医疗等费用是原告拉帐累债垫付的,被告也不出面协调处理。无耐原告只有诉至人民法院,依据交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的正当损失费用合计x.88元(以开庭审理后提交的各项赔偿费用书面清单为准,在开庭审理时提出的赔偿损失为x.65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现变更了诉讼请求,应当在开庭前提交书面材料;2、对原告方提出的各项损失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被告(李某甲)车辆并未与原告(车辆)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原告是通过不当途径向被告索要了x元,现应予返还。(被告在答辩期及开庭审理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作口头答辩整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未参加开庭审理,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早,被告李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陕x号普通货车到桔园镇X村约请方小虎等三人一同去收猪,车上绑有扣网等物。7时3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城许路X路段时,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方长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侧超车,当被告货车超越原告三轮摩托车后不远处,同车乘座的方小虎看到三轮摩托车发生向右侧翻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李某甲并未停车,而是驾车离去。原告方长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向右侧翻后将方长德右足擦伤,在此打路的群众看到后才将压着原告的车辆扶起并报警。2009年10月29日,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事故现场,询问当事人和调查目击证人,做出了城公交认定[2009]第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条和《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长德无事故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李某甲不服,要求上一级交警部门重新复核做出认定,在此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为此汉中市交警支队做出终止复核通知。2009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未含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在诉讼过程某,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相关部门对此交通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和成因分析,及要求调取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材料。2009年12月25日,被告又以陕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为由,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追加中国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查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陕x号微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李某甲,车辆注册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2008年12月17日,李某甲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投保了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上记载发动机号x),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并查明,原告方长德在当天受伤后,被其亲属及时送往桔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465.20元,在城固县医院做螺旋CT平描,支付170元,因原告伤势严重,当天又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从2009年9月21日—2009年11月30日),其中需Ⅰ级护理的27天(即2009年9月21日-23日三天、11月2日—11月13日十二天、11月13日—24日十二天)。诊断为1、右足背毁损伤;①右踝关节开放伤并三角韧带断裂,距骨外侧脱位,②右外踝骨折,③右足背血管、神经、肌腱缺损,④右足舟骨、楔骨、骰骨开放骨折,骨间关节脱位并骨缺损,⑤右内踝、足背外侧皮肤挫裂伤;2、头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小腿下段、右足背1%皮肤软组织缺损并骨外露,花去住院医疗费x.96元,在此期间并支付门诊治疗费260.42元。原告在伤愈出院后,在举证期,申请要求对其做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2010年2月2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同年2月4日作出陕汉航司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方长德右足毁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在本院送交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期间,原告因右足术后感染,于2010年1月8日入住桔园镇中心卫生院(即许家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右足开放伤术后感染,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花去住院医疗费1627.50元,门诊医疗费445.20元,在住院治疗中,一并取掉外固定支架。故在司法鉴定中未做后续治疗费评估。
另查明原告方长德,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个体三轮车运输业务。城固县X路运输管理所颁发有x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3月31日。另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治疗、护理、处理交通事故、鉴定事宜本人及亲属支付合理的交通费1885元。被告李某甲在原告方长德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预交方长德治疗费和通过其亲属给付现金合计x元(其中1500元通过方小虎给付,原告方未出具收据)。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和询问原告,所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和两方当事人应负的事故责任的事实;2、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证人方小虎,李某证言,和询问当事人李某甲笔录,庭审中陈述,证明了李某甲驾驶的陕x号货车在城许路唐广中学门口超越同向行驶的方长德驾驶陕x号三轮摩托车后,方长德的车辆发生向右侧翻的事实经过,且李某甲和同车乘座人方小虎均知三轮摩托车侧翻,但并未停车的情况;3、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目击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看到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的事实,在三轮车发生侧翻时一瞬间,看到前方有一辆小型货车通过,而且车速很快,此时并无其他车辆通过;4、调查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了事故过程某证人程某某陈述相一致,且证明超车过去的货车上有网绳掉在车厢外,事发时无其他车辆通过;5、调查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看到三轮摩托车右侧翻的事实,并证实超车的货车车速很快,车上盖的有网在飘摆,事发时无其他车辆经过;6、调查证人华某风,方振有证言,证实小货车在超车时,对面有大货车来,为避让与三轮车发生碰撞,且证实是小货车的右前角碰撞了三轮车;7、方长德在事故发生后到桔园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城固县医院检查、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及病历、方长德外伤照片,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和伤后所花医疗费用总额情况及需要护理级别情况合情合理性;8、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方长德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的收据,证明方长德伤后伤残等级和已支鉴定费用情况;9、方长德及亲属因交通事故所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支交通费数额及合理、合法性;10、方长德于2010年1月8日在桔园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病历,证明了原告所治伤情和支出医疗费用合理、合法性;11、方长德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的事由和行为;12、方长德提交道路运输证,证明了原告主张误工费赔偿依据和计算标准;13、李某甲提交陕x号货车的行驶证、个人驾驶证,证明了公安交警部门所做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实有误和确定责任不正确;14、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做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事实;15、李某甲给付方长德现金,预交住院费收据,证明被告已支费用的情况;16、陕x号货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了陕x号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所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
上述证据,对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证人华某某、方振有证言,证实在事实时看到两车当时碰撞的具体部位,这不符合常人在没有集中精力观察某一事物或事件在一瞬间发生变化的常识,故对此点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城固县公安交警大队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李某甲违反《交安法》第十九条四项(款)之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与本院查明被告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C1事实不相符,本院也不予认定采信。对其他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证据来源和取证程某合法,证据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道路上行驶的高速运输工具,如果驾驶人员不谨慎驾驶,必将威胁他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财产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李某甲驾驶小型货车超越原告方长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其速度必将快于行驶中的摩托车,二车在行驶中任何部位点面的接触,都会使三轮摩托车行驶产生不稳定性。当被告在超车后,看到或知道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仍驾车离去,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驾车驶离了现场,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原始现场变动。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某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某,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调查证人,询问当事人和现场勘查,依据上述规定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事故经过中两车发生擦挂的事实并无不妥。在两次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或证明是原告驾车的自身技术行为或机械故障等因素引起的后果。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但当事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本案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是“两车发生擦挂”,并不是碰撞,是否有必要进行检验,鉴定,是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人民法院无此职责权利,公安交警部门在适用法律时引用《交安法》第十九条第四项是有不妥,经查被告李某甲提供持有C1驾照,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应为准驾车型与驾照相符,对此认定本院应予纠正。除此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经过和各方当事人应负的事故责任,本院应予采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又是驾驶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查明陕x号货车已在中国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陕x号机动车的被保险人被告李某甲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安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承担责任,故被告李某甲应承担不足部分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第二次手术治疗费及相关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的合理部分和赔偿标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中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因原告方在举证期和庭审中均未提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证据,视为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伤情较重,受伤部位系右脚脚面,使其活动大部分受限,且损害事实的发生责任全在被告方,故应酌情考虑原告的主张数额。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方长德所花医疗费x.58元(含桔园卫生院住院费465.20元,城固县医院CT平描170元,市中心医院门诊费260.42元)、误工费x.02元、护理费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885元,二次手术治疗费2072.70元(含门诊费445.20元)、二次手术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49.0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3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直接赔偿支付给原告方长德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伤残赔偿限额x.02元(即限额项下误工费x.02元,护理费4850元,交通费1885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02元。
二、揭除中国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赔偿费用外,不足部分x.33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承担,揭除李某甲已垫付费用x元外,再由被告李某甲赔偿支付给原告方长德现金x.33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170元,均由被告李某甲承担,李某甲应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预交诉讼费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鲁克金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韩建娥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杜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