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孙某甲的兄长),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时某某就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诉至本院。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到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夫妻关系发生变化,2004年原、被告同时某外地打工,打工期间关系仍然得不到改善,经常为琐事而吵闹不休。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因关系不和而分开生活,近二三年时某原、被告之间无联系,无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共同债务共同清偿。原告要给付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费。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30日,双方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兴趣各异,双方在处理家庭诸多问题上由于未能达成协议而发生矛盾。2004年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打工期间也发生争吵。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分开打工生活,彼此间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例,以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760元,原、被告除个人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8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760元由被告孙某甲偿还;
三、原告时某某给付被告孙某甲人民币1600元,限本调解
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时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骆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