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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绰号“X”),男,1992年生。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本区杨家坪步行街,以3000元的价格将用黄鹤楼牌香烟盒包装的3小包毒品疑似物及2颗“麻古”贩卖给王某。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将该二人当场捉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王某处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3小包、红色圆形颗粒2颗,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邱某处缴获现金3000元。后经鉴定和称重,前述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和红色颗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0.0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证言,捉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邱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现又犯此罪,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0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四清

人民陪审员杜庆敏

人民陪审员寇丽缨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科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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