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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张某诉孟某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1977年出生。

原告张某,男,1974年出生,系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某明、黄某某,洛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男,1979年出生。

原告徐某、张某诉被告孟某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张某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孟某以柏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二原告在朋瑞园小区的198平方米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质量一级(按河南省室内装饰行业标准),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合同对各项装修项目予以明确约定,装修过程中,因装修质量不合格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改进,被告虽答应拆除,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完工,应当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经调查,柏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被告孟某不具备装修行业资质,其与二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完全属冒用公司名义的合同欺诈,且被告孟某在施工期间因与别人发生争执打架受伤住院治疗、关掉手机,不理会原告催促施工的要求等均是被告逾期违约的主要原因。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某承担装修逾期违约金x元;2、依法判令被告孟某退还原告已付装修款x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装修逾期迟延交房而产生的租房、水、电、工人工资等各项损失65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装修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拆除费用x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徐某、张某起诉后,被告孟某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包含仲裁条款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发生纠纷,协议不成,双方一致同意采用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即由工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该装饰装修工程所在地位于洛阳市,且洛阳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约定明确,仲裁条款有效。原告提交的被告孟某所写的《关于洛阳市X路法律事务所公函的回复》,因没有原告徐某、张某的签名认可,故该单方回复不应视为对原装饰工程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崔丹丹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苏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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