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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现年53岁。

被告李某某,男,现年48岁。

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赵某某借原告现金6万元,每月利息1800元,每月1日前付下月利息,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如果到期赵某某不还款,有担保人李某某还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清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借款6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08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赵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1800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名,并约定在赵某某借款到期无法归还时,由我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借原告款x元,有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赵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并约定在被告赵某某借款到期无法归还时,其承担偿还责任,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扔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31日至还清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3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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