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聂×,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男,42岁。
被告苏×,男,43岁。
原告张×就与被告谢×、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0年12月12日,被告谢×与原告签订了笼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25850元,款到发货,违约承担总货款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按照约定,原告在发货前电话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付款后发货,被告称货到后再付款,原告遂将笼具送到被告处并派员将其安装好,交被告验收合格。现被告拒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付清货款2585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笼具买卖合同、送货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谢×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已依约交付了笼具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谢×电话通话记录录音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谢×已收到笼具、未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谢×、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2日,被告谢×向原告张×购买一批笼具,双方签订了《笼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25850元,被告付完货款后原告发货,并约定了总货款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2011年1月12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笼具送到了被告处,被告一直未付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谢×未按约支付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苏×有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给付原告张×货款25850元,至2012年1月9日的迟延履行金9357.70元,两项合计35207.70元,从2012年1月10日起的迟延履行金按照笼具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苏×给付货款及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交纳44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云辉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揭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