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昊qg,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中段。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107国道与健康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和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昊qg,被告张某某、被告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13时3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型轿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中山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沿天中山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误工费元8720元、护理费509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8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2351.90元,共计x.90元。因豫x号轿车在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在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保险公司应按照规定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在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和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十万元商业三者险,如原告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二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核实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13时3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型轿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中山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沿天中山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分道通行法规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其行为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行为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于当日至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38天,其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2010年5月5日,出院日期2010年6月12日,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垫付了4429元费用。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8月29日申请驿城区法院委托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护理期限及出院后休息时间评估事项的司法鉴定。经我院技术室于2010年9月2日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0年9月4日分别作出:1、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检材及体格检查后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左小腿石膏外固定存留,左膝关节及足果关节伸屈活动受限,不能负重行走。X线显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10.10i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2、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92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被评估人陈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伍仟元人民币。3、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92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被评估人陈某某住院期间(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6月12日)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壹佰捌拾天。司法鉴定人王某军、梁守礼。鉴定费用2100元及检查费用50元。另原告提交价值850元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陈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还查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x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某。张某某与其系夫妻关系。王某作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12月29日为该东风雪铁龙轿车在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于2010年1月4日在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办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根据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公告确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及致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责任。故责任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他人损害,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亦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种损失计算为:1、三被告辩称原告在城镇务工2个月但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标准,从受害人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21天,计款1593.54元。2、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x.40元,其中出院后复检费用及购买药品所支出的214.40元均属于合理的治疗费用,应依法予以赔偿。3、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款9613.90元。4、护理费依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对此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说明合理,评估意见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护理费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按一人计算为2871元(4806.95元/年÷365天×218天×1人)。被告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医院没有医嘱需休息180天、鉴定部门无权认定需要休息时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1140元(30元/天×38天)。6、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380元(10元/天×38天)。7、鉴定费215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时间、人数等因素酌定为400元。9、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3000元。10、后期医疗费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受害人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后期治疗费用不能超过前期治疗费用的3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84元。其中医药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此四项总计x.4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元,超出部分应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赔偿。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9613.90元、误工费1593.54元、护理费287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44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x.40元损失:1、原告陈某某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2432.68元;2、被告张某某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额9730.72元,依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与被保险人签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因被保险人承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9730.72元。鉴定费21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依法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其已垫付4429元,其付超的部分应由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张某某22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9613.90元、误工费1593.54元、护理费287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医疗费用x元,共计x.44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7451.72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被告张某某垫支款22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