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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梁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克新,河南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梁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新,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7年5月27日,原、被告等五家合伙组成固始县科源广告材料商行,并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开业不久,吴、李两家先后退股,实体经营仅原、被告与贾彬三家。鉴于被告投资较多,成了商行自然负责人,且掌管实物卖场钥匙、进仓出库,取物售货,从不向其他股东打招呼。如此经营到2008年4月30日,由于多种原因,商行无法经营,宣告解体。此后的5—6月间,被告人利用独掌卖场钥匙之便,自己销售商品,自己收款,把卖场的商品一部分出售,其余搬运至家中,作为私有。6月11日,原告人通过结算,得出从开业到4月30日解体期间的盈亏结果,当即写出三份,三家股东各存一份。现被告将合伙财产据为己有,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请被告依法退还合伙投资款x.67元,承担本案诉讼、司法鉴定及一切实际费用。

被告梁某辩称,合伙共有三人,原告不应只找我个人要钱。4月30日(2008年)合伙结束后,我因房屋到期,告知他们分别把货物拉到几处,其中包括汪某某家。关于对帐,8月对帐因原告帐目不清,另一合伙人说改天再对。后来原告找到李长友让他签字说我私自卖货,此后就没再对帐。4月30日,当时合伙三人及卖场售货员在场,因原告负责经营,要求原告停业经营,把帐对清,但原告始终不对帐。原告诉状中称4月30日已解体,却又在5月4日进行了一次盘陈,只有原告一人进行。原告是会计,且他负责仓库、经营、帐目,我只负责进货。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原告汪某某、被告梁某与贾彬、吴苏雁、李长友合伙经营“中港广告器材”,后改名“固始县丰源广告材料商行”。先期总投资10万元,梁某投入3万元,汪某某投入2万元,贾彬投入2万元,吴苏雁投入1万元,李长友投入2万元,投资人按所占比例分红及亏损结算。梁某任经理,以经理名义开设帐户并执有密码。2007年7月7日开始进货,开业不久,吴、李先后退股,实体经营是原、被告与贾彬三人,原告负责帐目,被告负责进货和经营,贾彬负责监督。经营到2008年4月30日即亏损无法经营,实际已解体。尚存现金5176元在被告帐户上,实物3万元左右,原告拉走一部分,其余在被告所掌握。贾彬表示一切事务他都不参与,只有汪某某、梁某能对清帐。经原告汪某某委托固始华展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固始县丰源广告材料商行截止2008年4月净资产x.98元,汪某某投资2万元,占总投资7万元比例为28.57%,其应分得净资产数额是:x.98×28.57%+700-393.18=x.67元(其中700元为汪某某工资,393.18元是汪某供的送检材料所短少的资产,故由汪某担此款项)。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应得款x.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贾彬三人合伙事实清楚,解体后存款5176元及实物除一部分被汪某某拉走外,其余均在被告掌控,故原告要求返还应得投资余款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某返还原告汪某某合伙投资余额x.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

本案受理费90元,鉴定费1600元中的4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9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国俊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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