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市大祥区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村X组。
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街。
原告覃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春喜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成东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05年6月16日共同生育男孩谢x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谢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前几年双方在外务工,夫妻感情一般;自从2006年原告眼睛动手术时,被告对原告冷眼相待,不闻不问,钱也不出,都是原告从娘家借钱治疗;被告生性暴躁,经常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8年正月原告从珠海回家后分居至今;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谢xx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没有长期分居的事实,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原告覃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谢xx的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谢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代理人对证人袁鹏飞、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等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被告相识一年之后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现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关系正常,没有长期分居的事实;婚后无共同财产。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该几份证言内容不客观,所反映的不是事实;但婚后无共同财产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谢x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谢xx;婚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在外务工,两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了本案纠纷。
原、被告未提供予以证实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同时从生育小孩情况看,双方亦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给夫妻感情造成了一些影响,但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情感交流,共同致力搞好家庭以及培养好小孩而努力,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覃响云没有提出足以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覃xx与被告谢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响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春喜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成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