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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8月2日因犯销赃罪被焦作市人民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1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6月1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某捕;于2011年7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理,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被告人李某甲购买被害人李某乙生猪,欠款x余元,2009年9月份,在焦作市X村李某甲家中,被告人李某甲购买50包假“瘦肉精”给李某乙,用于抵消其欠李某乙的猪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李某乙、阮某、行某、牛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抓获经过,沁阳市看守所出具的建议变更在押人员强制措施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某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乙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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