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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贾某与汝州市妇幼保健院、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师某,男,该院院长。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代表人郭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贾某与被告汝州市妇幼保健院、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贾某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财险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州市妇幼保健院、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贾某驾驶原告吕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当该车行驶至汝州市X村X路段某,与被告段某违章驾驶的被告汝州市妇幼保健院所有的豫x号救护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贾某受伤,豫x号出租车受损,该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受伤后,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五千多元的医疗费,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汝州市妇幼保健院所有的豫x号救护某在被告财险汝州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拆某、停运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财险汝州支公司辩称,愿意赔偿原告贾某在事故中受伤损失及豫x号出租车受损的合理部分。原告贾某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的误某时间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我方不应赔偿。原告要求的诉讼费、鉴某、施救费不应由我方赔偿。

被告汝州市妇幼保健院、被告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段某驾驶汝州市妇幼保健院豫x号救护某载医务人员下乡接诊由东向西行至汝州市X村X路段某,与对向行驶的贾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贾某受伤、豫x号出租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及救护某上乘坐的医务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贾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第4腰椎后滑脱;2、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贾某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5379.2元,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巩固治疗;卧床休息二周;不适随诊。

原告贾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属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吕某。2011年6月18日事故发生后,豫x号出租车被拖至交警队停车场停放,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2011年6月21日,豫x号出租车被拖至汝州市通达汽车修理厂评估定损,经评估豫x号出租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x元,原告支付车辆拆某700元,评估费700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汝州市X路峰涛汽修部进行修理,至2011年8月1日车辆修好恢复营运,停运44天。原告吕某的豫x号出租车承包给贾某等二人经营,每天承包金为160元。

另查明,汝州市妇幼保健院所有的豫x号救护某在财险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是x元、x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4月16日0时至2012年4月15日24时。

以上事实,由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入某、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出租车管理合同、汝价评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票据、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11年6月18日3时许,被告段某驾驶豫x号救护某与贾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贾某受伤、豫x号出租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客观真实;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贾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误某1800元(40元×45天)、护某930元(30元×31天),共计9349.2元。被告汝州市妇幼保健院所有的豫x号救护某在财险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贾某的损失应由财险汝州支公司在豫x号救护某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护某高于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x元、拆某70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x元,财险汝州支公司应在豫x号救护某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吕某在事故中受损的豫x号出租车正用于运输旅客经营活动,被损车辆在事故后至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吕某的停运损失7040元(160元×44天),应由直接侵权人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鉴某本案中被告段某系职务行为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责任应由段某所属单位即肇事车辆所有人汝州市妇幼保健院承担。财险汝州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贾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49.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某车辆损失费、拆某、施救费、评估费共计x元。

三、被告汝州市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某停运损失费7040元。

四、驳回原告贾某、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负担316元,被告汝州市妇幼保健院负担1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邵存霞

审判员刘学彬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红涛

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某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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