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村支部书记。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X组。
代表人南某某,该组组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明壮,河南某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河南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上诉人陕县X村民委员会、陕县X组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杨某于2010年1月4日提起诉讼,陕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以(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某的起诉。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陕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陕县X村民委员会、陕县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县X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王某、陕县X组长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明壮,被上诉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霍金波、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陕县X村民委员会、陕县X组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