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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诉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2010年8月7日,被告偿还了x元,随后原告让被告偿还剩余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诸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x元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钱,等我有能力了就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一木板加工厂,因一时资金周转不开,找原告商量,让原告先借点钱给他周转一下,等资金回转就把钱还给原告。原告同意后,就借给被告x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褚某某现金拾万元整(¥x元,翟某某,经手人褚某本,2008.2.X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8月7日偿还给原告x元。剩余x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x元现金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原告催要时被告应及时偿还,而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褚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来有

审判员温莉

审判员闫莉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勾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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