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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某与曹某某、杜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居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XX、曹X,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居xx诉被告曹XX、杜XX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XX诉称:我与曹XX在2010年7月20日签订转让新海大酒店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我经营的位于某都东路北侧的新海大酒店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给我转让费八十万。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从即日起一个月内负责办理完毕变更、过户所有相关经营手续。从甲方把变更、过户完的所有经营手续交给乙方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将剩余款项60万全部交给甲方。在协议签订后,我作为甲方不能单方办理变更过户手续,必须有作为乙方的曹XX配合,我曾多次以各种方式通知曹XX配合,但他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仍欠我36万元转让费。由于某XX与曹XX合伙共同经营新海大酒店,2010年7月25日我与被告杜XX签订了新海大酒店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变更名称、办理证照和原租户租金等具体事项,所以杜XX作为合伙人应对本案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36万元转让金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曹XX、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居XX作为甲方与被告曹XX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自己租赁的位于某阳市X区X路北侧的新海大酒店转让给被告曹XX,转让后,新海大酒店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设备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方付给原告居XX转让费共计80万元。被告在2010年7月25日支付给原告居XX转让定金20万元,原告居XX收到转让定金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双方签字后,视为正式交接,即日起由被告全面经营。原告居XX从即日起一个月内负责办理完毕变更、过户所有相关经营手续。从原告居XX把变更、过户完的所有经营手续交给被告方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方将剩余款项60万元全部交给原告居XX。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25日,原告居XX作为甲方与被告杜XX就上述转让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方接管后在不改变名称资质的情况下,原告居XX负责变更名称接管后能正常营业,如改变资质原告居XX不负责办理证照,但协助被告方办理有关手续。该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转让费44万元,剩余36万元转让费未支付。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办理变更、过户等相关经营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2011年4月7日,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居XX委托,就履行转让协议一事向被告曹XX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曹XX尽快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剩余转让费36万元,被告曹XX收到律师函后仍然拒绝履行,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居XX与被告曹XX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原告居XX与被告杜XX签订的《新海大酒店转让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在两份协议中显示,转让费的支付存在生效条件,即把变更、过户完的所有经营手续交给被告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将剩余款项60万元全部交给原告。但办理相关变更、过户等经营手续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不能给予配合办理,致使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不能成就,被告曹XX的行为应视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协议约定的支付转让费的生效条件已成就,被告曹XX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费。另从上述两份协议可证明,被告曹XX与被告杜XX系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杜XX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XX、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居XX支付转让费36万元。

二、被告杜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9020元,由被告曹XX、杜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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