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乙与同乡谢某乙友及赵煌3人一起在衡阳市X区太阳广场边的青岛扎啤城一楼大厅X号桌喝酒,要了4瓶250毫升装的劲酒,被告人谢某乙喝了2瓶。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乙一人先离开青岛扎啤城准备回家,在店门前搭乘一辆号牌湘x出租车,上车后向的士司机彭某索要手机打电话,彭某不愿意,被告人谢某乙便动手抢,彭某反抗。之后被告人谢某乙由于某酒失控用手砸烂了的士车内的计程表,彭某便下车用手机拨打“110”报警。被告人谢某乙见彭某报警,便登上驾驶位强行驾驶该车沿长丰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100多米接近解放大道路口时,因谢某乙醉酒驾驶失去控制,与在该路口等红灯的湘x小车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9日,经衡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人谢某乙的血液检测,作出第x号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为:被告人谢某乙体内酒精含量高达185.9mg/100ml,属于某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乙判处拘役。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乙赔偿湘x出租车经济损失3500元,赔偿湘x小车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乙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某告人谢某乙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已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其犯罪前表现较好,并已落实好今后的监管帮教措施。对被告人谢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谢某乙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谢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善凯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