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某院。
被告人唐某,男,196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江永县人民检某院以湘江永检某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恭慎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某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3月至6月期间,利用自制的两根两端装有金属夹子的铜线,采用分别夹在其家门口的未经过电表的电线及绕过电表的电闸上的方法偷电,直至电力局工作人员到其家修理电表时才停止。经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用电的价格为2912.3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唐某对江永县人民检某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在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26日期间,盗用电力资源价格为2912.3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家的电表出现故障,致使家中停电,唐某在当天下午即用其自制的两根两端装有金属夹子的6平方毫米粗的铜线,采取一端金属夹分别夹在其家门口的未经过电表的两根家庭用电主线上,另一端的两根金属夹绕过电表夹在电闸上的方法进行偷电,直至江永县电力局工作人员到其家中修理电表时才停止偷电。
2、2011年4月份,被告人唐某家挖掘水井,因需将井里的水抽出,唐某在使用水泵抽水时,即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偷电,直至水井挖好。
3、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唐某同意同村村民唐X增从其家中接电到唐X增家的新房工地上,供唐X增家的新房施工及生活用电。在唐X增施工期间,被告人唐某采取同样的方法每天从上午6时许偷电至下午7时许停止。同月30日中午12时许,江永县电力局工作人员发现了被告人唐某的偷电行为,即收缴了其用于某电的铜线,制止了其偷电行为。
经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窃取的电力资源价格为2912.33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按江永县电力局申请追缴的电费及违约金予以缴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何X凤、何X鸣、周X文、唐X平、唐X青、唐X增、义X珠、唐X平的证言;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唐某家用电设备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3、江永县电力局的用电检某结果通知书及追缴电费计算书、户籍证明、检某、江永县电力局出具的申请报告及收据复印件等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5、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某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补缴)有关财产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恭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