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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22时30分许,在上街区X街村李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对出警对其实施正常传唤的上街区公安局民警梁XX、付XX进行纠缠、辱骂,并拉住民警梁XX的警服,用拳头朝民警梁XX的脸上打了一拳,用脚跺民警梁XX的腿,将出警的车辆豫x的后门的一根升降杆扳坏,致使现场秩序混乱,妨碍正常的公务,后同事司XX、仓X赶来一起将被告人强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梁XX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梁XX于2010年4月2日达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等损失x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出警经过,被害人伤情及衣服损坏情况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中心轻微伤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其他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马占文

审判员尹天剑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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