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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曾某、刘某甲诉被告武某、刘某乙买卖饲料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诉讼代表人申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武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某、曾某、刘某甲诉被告武某、刘某乙买卖饲料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曾某、刘某甲、被告武某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方在郭陆滩街道经营饲料及售后服务,两被告在方集镇X村搞个体养殖,双方素有业务往来,但被告拖欠三原告饲料货款66083元长期不还,现要求两被告及时清偿货款66083元。

被告武某辩称:我除与原告刘某生有不到20000元饲料款未结算外,不拖欠其他原告的饲料款。我与刘某乙不是合伙关系,刘某乙是我养鸡场雇佣人员。原告方所记帐目是刘某乙所签,并没有被告武某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武某欠原告方债务。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与武某是不合伙关系,我只是他养鸡场的雇佣人员。因我与武某是姊妹弟兄,他请我给他帮忙。以往原告方送饲料都是我给签的名,但钱是武某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7月,原告申某、曾某、刘某甲三人合伙在固始县X镇街道经营饲料及售后服务生意。被告武某在固始县X村搞个体养殖(养鸡)。双方素有买卖饲料业务往来。其中,原、被告双方以原告方应被告方请求送饲料,被告方提交鸡蛋折抵饲料款后结算的经营方式。截止2009年7月,双方经结算,被告武某欠三原告饲料款54789元,并由被告刘某乙在此笔结算的欠帐上签名。后此笔欠款经三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其当庭举出的结帐凭证、和证人王某、朱某、苏某、肖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武某、刘某乙的陈述在案作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曾某、刘某甲与被告武某买卖饲料合同成立。被告刘某乙在被雇佣期间,受被告武某的委托,为其打理鸡场经营业务,并在与原告方结算欠帐凭证上签名,对此,被告刘某乙的雇佣行为,应由雇主武某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清偿买卖饲料合同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清偿责任及要求清偿未有刘某乙在记帐凭证上签名以外的饲料欠款11264元,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某关于某被告刘某乙不是合伙关系,刘某乙只是其鸡场雇佣人员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且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解仅欠刘某甲不到20000元饲料款,不欠其他原告饲料款的意见,因有刘某乙在与原告方结算欠帐凭证上签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第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申某、曾某、刘某甲支付买卖饲料合同欠款54789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武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45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家启

审判员丁治学

审判员张永革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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