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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54年10月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4月9日,被告从原告所经营的窑厂赊欠砖款5570元,下欠1720元,经不断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请判令被告付清欠款。

被告辩称:此砖款是我们拉砖最后给窑厂会计打的,后来与窑厂厂长算帐,已结清,当时也没把欠条撤回,我已不欠钱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窑厂拉砖,1998年4月29日双方算帐,被告欠5570元砖款,向窑厂出具了欠条,后还款、抵帐,均在此欠条上注明,下余1720元,此款转给原告,原告催要未果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砖款,转给原告后,原告即具有向被告主张债务的权利,被告辩称欠款已付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履行此债务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720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砖款1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某龙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邢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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