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书记员龙宝平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1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2年6月12日,双方到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沾染上了赌博恶习,对原告拳打脚踢,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从2009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异地打工,子女生活费用主要由原告负担的事实。
被告吴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被告吴某没有异议。
证据2,被告吴某认为原、被告在异地打工只两年多,家中生活费用主要靠原告,但被告在这两年多时间内从湛江、海南等地给家里汇款x多元,被告并不是对家庭不负责。
被告吴某辩称:1、原告杨某起诉离婚,将来三个女儿的一切生活和学习费用全部由原告杨某负担,直到三个女儿大学毕业;2、被告吴某每年汇6000元或8000元给三个女儿。原告杨某能够同意上述条件就同意离婚。
被告吴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2年6月12日,双方自愿到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吴某仪,现在新晃一中读高二;X年X月X日生育儿女儿吴某悦,现在林冲乡中心小学读六年级;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吴某芳,现在林冲乡中心小学读五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杨某以被告吴某沾染上了赌博恶习,对原告杨某拳打脚踢,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闹,双方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杨某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已有19年多且已生育三个小孩,双方应互相体贴、齐心协力,共同抚养好小孩,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还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逐渐消除双方因缺乏交流沟通而造成的隔阂,逐渐加深夫妻感情,共同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龙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