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被告广州番禺xx水上乐园建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广州番禺xx水上乐园建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承建郴州市X区管委会办公大楼假山瀑布及附属工程,同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将其中的毛石档土墙、设备机坑、假山基础等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完工后,经双方核定造价为x元,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x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支付利息8538.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方由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时所列的被告名称有差错,本公司名称为广州番禺xx水上乐园建造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所列的“被告广东番禺xx水上乐园建造有限公司”。本公司与被告广州番禺xx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本代理人受广州番禺xx水上乐园建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对帐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在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将被告名称列为:“广东番禺xx水上乐园建造有限公司”,经本院查明应为“广州番禺xx水上乐园建造有限公司”;对此,原告陈述说明系打印时出现的笔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的发包人实为广州番禺xx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被告方举证证明该公司与被告分属单独注册成立的不同法人,故原告起诉所列诉讼主体不当。另本案中的《合作协议》乙方姓名“朱某丙”与原告姓名不相符,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应举证证明与“朱某丙”系同一人(如“朱某丙”系曾用名等),即原告确属有权主张本案债权的权利人。原告还举证证明并向本院陈述说明《合作协议》中乙方的另一名合同当事人“李清水”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现原告个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属遗漏了债权人的主体。
综上,原告朱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必须”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7元退回给原告朱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