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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红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红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景范,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西峡县红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汽配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红星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景范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王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星汽配公司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红星汽配公司为其位于西峡县X区的固定资产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某了财产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2011年10月3日,原告红星汽配公司因厂区X路出现问题,技术部电某、打某、显示器线路烧坏不能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派人到现场勘查后迟迟不予定损、不予理赔。无奈原告委托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作出评估,损失为1596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1596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电某、打某、显示器线路烧坏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红星汽配公司为其位于西峡县X乡X街两个厂区的固定资产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某了财产综合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该险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西峡县X区的固定资产为(略).12元。该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免赔额(率)由投某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四十三条约定:电某、电某、电某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某、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某、电某、电某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2011年10月3日,原告红星汽配公司技术部的5台电某主机、1台打某、4台显示器因线路问题造成损坏,其中电某主机不能启动,2台显示器不能工作,2台通电某冒烟、有焦糊味。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派人到现场勘查,但未定损、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款、投某、保险单和特别约定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电某、打某、显示器线路烧坏损失是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约定,电某、打某、显示器线路烧坏损失不属于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火灾,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保险范围,被告拒赔理由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峡县红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电某、打某、显示器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程军涛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闻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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