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曹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村集体划给原告夫妇一处宅基地,原告在此建房后全家一直在此居住。2006年,原告夫妇在宋坟庄村东建一门厂。为照顾门厂生意,原告夫妇在门厂居住,房屋暂由被告曹某某看管。2008年被告曹某某到新疆打工将房屋租给别人居住。后被告曹某某打工回来,并于2011年4月告知原告其将房屋及宅基地转让给了别人。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退还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
被告何某未答辩。
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愿意退还房屋,并承担退还被告何某转让费用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某系母子关系。1982年原告分得宋坟庄村X组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南北长25米,东西宽23米,东、北、西均临路,南邻宋义华。原告在此建房后与被告曹某某等全家一直在此居住。2006年原告夫妇搬到附近的制门厂居住。2008年,被告曹某某经宋洪中介绍,以122000元的价格将上述宅基地及房屋转让给何某顺。同年8月1日,被告曹某某与被告何某签订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曹某某以122000元的价格将上述宅基地及房屋转让给何某。该协议首部甲方为“十里铺乡X村委宋坟庄”,乙方为“何某村委”。协议落款甲方为曹某某,乙方为何某,见证人为代金生。经庭审审核,质某,原告王某、被告曹某某对协议首部及落款甲乙名称不一致的情况,均陈述不知道怎么回事。被告曹某某与何某顺互不相识,也不认识何某,始终坚持其将宅基地和房屋卖给了何某顺,且不知道何某顺与何某是否属于同一人。同时被告曹某某始终坚持其与何某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从何某顺手中接到的房款,解释不清为什么是何某在合同上签字。见证人即本案证人代金生当庭陈述,签合同当日被告曹某某打电话让其到东海明珠酒店某房间见证房屋买卖情况并签字,其不认识何某顺或何某。另查明,协议签订后,何某顺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别人使用。2011年5月,原告以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退还其房屋及宅基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宋坟庄村委的证明、证人曹某、曹某X、高XX的证言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某、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坚持其与何某顺签订买卖协议,将原告诉称的房屋卖给何某顺,不知道何某顺与何某是否是同一人,也不认识何某顺或何某,且该房屋已不属于被告曹某某所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房屋是被告何某购买,故其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退还其房屋及宅基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东红
审判员马琳
人民陪审员马光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