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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与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原告宁某某诉某告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宁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翠娟、秦克峰参加合议,并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2003年原告因缺乏劳动能力,将自己的4亩承包地让被告耕种,被告每年支付原告120元。2010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耕种返还承包地,但被告只退还1.2亩,剩余2.8亩拒不退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2.8亩。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2.8亩承包地不属实,只有2.4亩,且不是原告的地而是我二哥李XX的地。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份,证明户主为李XX,原告与户主为夫妻关系。于1999年农历正月十四日户主李XX去世。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3、粮补通知书一份,证明以李XX为户主的家庭承包集体土地6.6亩。4、庭审后原告提交2011年3月18日宋梨园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具体位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XX出庭证言一份,据此证明被告耕种李XX土地为2.2亩,并未耕种原告的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举证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该证言内容不具体,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叔嫂关系。1998年8月原告的丈夫李XX采取家庭承包经营方式承包商丘经济开发区X村委会沈大庄村集体土地6.6亩。1999年农历正月十四日李XX去世。因原告家庭缺乏劳动力,将其中的4亩土地以每年120元的租金让被告进行耕种。后原、被告双方产生分歧,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耕地。被告以原告的土地已经归还,下余的耕地不是原告的,而是李XX的为由拒不归还。

另查明,被告现耕种原告的土地为2.7亩。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政策,以原告的丈夫李XX为户主承包集体耕地进行经营。在经营期间李XX去世,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他家庭成员对其名下的承包地继续承包经营。即原告作为以李XX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对承包地享有继续承包权。原告将部分承包地租给被告经营,被告因不能如期履行义务,且双方没有签定书面租赁协议,双方租赁的期限不明,应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关系。且被告对所承租土地事实不予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某,其所耕种的承包地是二哥李XX的而非原告的抗辩某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其抗辩某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赡养老人所花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宁某某承包土地2.7亩(位于商丘经济开发区X村委会沈大庄村X路南1.6亩,东临李某、西邻朱道鱼;村西南地1亩,南邻秦德轮,北邻张进祥;村东地0.1亩,南邻李某乐,北邻李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4份,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人民陪审员刘翠娟

人民陪审员秦克峰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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