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
被告詹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宝玺,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詹某某、被告上海詹某家具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撤回对被告上海詹某家具厂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上海詹某家具厂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胥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宝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3月3日10时40分,被告詹某某驾驶沪x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市X路X路口,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车祸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025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55元、车辆修理费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133,253.20元。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6,514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詹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对三期时限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自费部分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认可57,676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詹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市X路X路口,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天,共支某医疗费25,840.20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09年9月30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某该次鉴定费用1,6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陈某某为本市X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票据、肇事车辆强制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詹某某承担4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自负60%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以上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90,06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限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某。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90,076元;
二、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费人民币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2.5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胥传洋
书记员唐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