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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因自己家的一棵杨树被同村村民杨xx砍伐,遂与杨xx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刘某某用镰刀将杨xx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xx的伤情为轻伤。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

因自己家菜地的一棵杨树被同村村民杨xx家砍伐,遂与同在菜地干活的杨xx谩骂,并骂至杨xx家门口,尽而与杨xx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去菜地所携带的镰刀将杨xx面部及左耳根部割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杨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中,经法庭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杨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xx陈述,2010年3月22日10时30分许,我在我的菜地里拾掇菜,刘某某也到菜地里,提着我的名字噘,并问我为啥把她种在场边的杨树砍了,我说我要种地,她也不听,还在骂我,我后来和她对着骂。大概到11点钟,我丈夫薛玉中去菜地接我,我俩一块回家,刘某某跟着在后边骂,到我家门口,我丈夫把菜挑到家里,刘某某骂的难听,我俩又对着骂,并撕抓,刘某某突然拿起镰刀砍到我脸上,随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2、证人薛xx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杨xx陈述所证明的内容相同。

3、证人薛xx、刘xx、徐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22日11时许,在门前的路X村村民刘某某与杨xx对骂,到杨xx家门口,刘某某手里当时拿有把镰刀,还在骂,并骂的难听,杨xx遂与刘某某撕抓,两人倒在地上,不知刘某某咋舞扎,将杨瑞菊的脸弄伤,当时杨xx就流血了。

4、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证明对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及作案工具的概貌。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拍照,证明被害人杨xx所受伤的部位及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6、调解笔录及收据,证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赔偿的事实。

7、发、破案报告,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故意损害她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致她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元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代理审判员程玉

二0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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