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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某某诉被告李某、第某人邝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商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如泉,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务工,住(略),现住株洲市X区X路天鹅花园××栋××××号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某人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商人,住湖南省永兴县X镇三发市场×××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邝某某诉被告李某、第某人邝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易星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喻露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第某人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某诉称,2011年1月24日,第某人邝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湘x号轿车到株洲办事,被告李某以和第某人有纠纷为由将原告所有的湘x东风日产轿车强行非法扣留,并胁迫第某人与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协议。事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原告所有的湘x东风日产轿车,被告却总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返还车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湘x东风日产轿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湘x东风日产轿车被非法扣留的经济损失(暂按300元/天,计算至返还车辆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某人身份信息;

2、车辆税收缴款书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涉案的车辆湘x小型轿车属于本案的原告所有,同时证明该车辆购买的时间以及购买车辆的价款;

3、申请人民法院去株洲市X区刑侦大队调取的相关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第某、印证湘x小型轿车车辆的车主为本案的原告;第某、证明原告所有的该车辆现在已经被本案的被告非法扣留;第某、车辆非法扣留的地点在株洲,即本案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株洲市X区;第某、本案的原告即车辆车主,与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被告的扣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

4、司法鉴定书,证明本案的第某人是在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非自愿的将车辆交给了被告。

被告李某辩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以和第某人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所有的湘x东风日产轿车强行非法扣留,并胁迫第某人签订车辆抵押协议不是事实。其实际情况是第某人因欠被告x元,第某人自愿将该车交给被告作抵押。第某人抵押该车的行为表明其是实际车主。在抵押协议未申请撤销的前提下,即使某告以登记车主名义的主张也只能依据借用关系要求第某人返还车辆,而借用人即第某人为清偿自身债务,擅自处分车辆,侵犯了出借人利益,且数额巨大,构成侵占罪,因此被告建议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第某人侵占罪的刑事责任。本案将李某列为被告过于牵强,被告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将李某列为本案的被告实际上是将两个不同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纠纷搅在一起捆绑式诉讼,显然缺少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某组证据:1、2009年5月25日《关于代办“铁丹”服饰进驻长沙平和堂商场销售的协议》复印件、2011年1月19日衡南县法院《应诉通知书》复印件、2011年1月19日《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明肖林华以诉讼方式要求李某夫妇依协议退还10万元委托费用的事实;

2、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给付第某人邝某某8.8万元的款项出处和性质;

3、报案案件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报案人即本案被告李某要求建宁派出所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第某人邝某某以“邝某某”的虚假姓名登记;

4、处警经过复印件,证明建宁派出所记载“处警民警要求登记双方姓名等基本情况时,欠债男子支支吾吾,称未带身份证,不愿讲自己名字,还自称自己有两个名字”,以上记录与报案案件登记表相印证,证明第某人邝某某在任何时候都有欺诈的故意;

5、衡南县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要向肖林华返还合同预付款x元的事实。

这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与第某人存在x元债务纠纷的形成过程。

第某组证据:1、抵押手续复印件,证明签订时间为下午2点左右,地点是国安停车场,属于公共场所,第某人邝某某在对湘x车辆的里程数标注后,自愿与被告李某签订抵押手续,如受到胁迫,有足够的时空条件在协议签订过程中或签订后报警;

2、湘x别克车行驶证复印件,该证据的来源途径是第某人提供给被告的,并声称湘x也属于第某人所有,是实际车主,其目的是显耀财力,正因如此,被告才充分相信第某人是湘x的车主,从而接受湘x车辆的抵押。

这一组证据证明,湘x的实际车主第某人邝某某抵押车辆偿债,并自愿签订抵押协议。

第某组证据:1、关于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侦大队非法插手经济纠纷案件的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投诉芦淞区分局刑侦大队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的经过;

2、强烈要求以诬告陷害罪追究邝某某兄弟二人的刑事责任的报告复印件,与原告的持枪抢车的报案材料相印证,证实被告遭到诬陷,向政法委反映情况,要求以诬告陷害罪追加原告与第某人的刑事责任,并得到部门批示的事实;

3、是持枪抢车还是诬告陷害属违法插手经济纠纷还是公职人员涉嫌非法拘禁的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市X区分局纪委投诉刑侦大队的经过;

4、关于株洲市X区分局刑侦大队涉嫌渎职的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株洲市X区检察院以控告申诉程序投诉,诬告陷害案件不予立案的程序违法经过;

5、对诬告陷害一案不予立案的复议申请复印件,证明被告以芦淞区分局刑侦大队不作为的违法事实向株洲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6、对芦淞区刑侦大队收受四箱橘子、徇私违禁办案的投诉复印件,证明被告以“易宝亮收受邝某某、邝某某四箱永兴橘”投诉芦淞区刑侦大队违纪违法、徇私违禁办案的行为。

这一组证据证明,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侦大队超越职权、徇私违禁办案的程序违法,被告多次提出异议未得到合法处理,最后不予立案,因此,公安机关所收集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人蒋某、阳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侦大队所做的证言属实。

第某人邝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只能证明涉案车辆名义上是原告所有,并不能排除第某人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因原告和第某人是兄弟关系,有可能是第某人的车辆,但是将车辆挂在原告名下;证据3、正好证明第某人自愿将车抵押给被告,按照原告的起诉状是被告非法扣车,那该案就不是民事案件,而是刑事案件,正因为本案刑事没有立案,所以本案属于民事案件,说明第某人是将车抵押给被告;证据4、第某、该鉴定书的委托人是原告,从本案发生的时间2011年1月26日,第某人受伤应该是在一个月内申请鉴定,然而第某人却在事发后两个多月后才去鉴定,不能确定该伤是被告造成的;第某、委托方是原告,不能将第某人的司法鉴定来证实第某人受伤,既然第某人受伤,应该来法庭说明情况;第某、此鉴定结论和本案没有法律关系,这份证据应不予认可,而且是原告当庭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期;第某、在公安机关调查中,第某人从未提出任何鉴定的情况,因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某、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所要证明的应该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物,而被告的证据只能说明被告与第某人有争议和纠纷,依照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并非针对本案的原告,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的举证与本案无关;第某、被告与第某人所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原告不予追认,不管第某人是否受到胁迫,均无权处分原告的车辆;第某、被告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的处理结果不满的投诉和控告,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本案是民事案件,如果被告的合法权利收到相关部门的侵害,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至今还扣留着涉案车辆,该行为是非法的,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车辆所有的合法权益。

针对蒋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疑,其陈述的事实正好证明第某人和本案的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并未第某人自愿,被告对第某人有动手打人的行为,而且第某人也不是株洲本地人,也可能是受到了被告精神上的压迫,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事情发生的经过。

针对阳某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第某、第某人和本案的被告有纠纷;第某、证人证言陈述被告一直强迫要求第某人偿还钱,并用了压迫话语,证人证言的陈述足以证明第某人将车辆抵押给被告完全是非自愿的,原告的车辆至今还扣留在被告处,是被告的非法行为导致的。

结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及证人蒋某、阳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李某、案外人谢素桃(系被告李某之妻)与案外人肖林华签订了《关于代办“铁丹”服饰进驻长沙平和堂商场销售的协议》,约定案外人肖林华出资x元给被告李某、案外人谢素桃,由其代办“铁丹”服饰进驻长沙五一路平和堂商场销售,案外人肖林华签订协议之日先支付x元,事成后再支x元,如在2009年10月底前未办成,被告李某、案外人谢素桃须全额返还案外人肖林华已经支付的费用。2009年6月份左右,被告李某委托第某人办理“铁丹”服饰进驻长沙五一路平和堂商场销售的事宜,陆续付给了第某人共计x元。2011年1月19日,案外人肖林华以被告李某、案外人谢素桃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办好“铁丹”服饰进驻长沙五一路平和堂商场销售为由,在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案外人谢素桃返还其已支付的x元。2011年3月3日,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被告李某、案外人谢素桃返还案外人肖林华x元。2011的1月24日,被告约第某人来株洲商量还款事宜。2011年1月26日,第某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抵押手续》;“因邝某某先生欠李某先生钱捌万捌仟元(¥x)用东方日产尼桑车(湘x)作为抵押,限三天内还钱(1.26-1.29)最多十五天之内将此事处理完毕,否则甲方邝某某将放某此车一切权利,乙方将此车交与司法机关(株洲市人民法院)处理。此协议一式贰份,签字生效,如此车有损坏,照价赔偿,车辆不能动(x公里)”。2011年1月28日,第某人以被告李某抢车为由,向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芦淞刑侦大队报案。2011年4月12日,原告邝某某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东方日产尼桑(湘x)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邝某某。原告邝某某与第某人邝某某系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李某所占有的东风日产尼桑(湘x)轿车是否应返还给原告邝某某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因其所有的东方日产尼桑(湘x)轿车被被告李某扣押所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第某人邝某某将原告所有的东风日产尼桑(湘x)轿车抵押给被告李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权利标的所为之处分行为)。该行为若经权利人同意,效力溯及自处分之时起有效;若有权利人不同意,则效力确定为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对第某人邝某某将原告所有的东风日产尼桑(湘x)轿车抵押给被告李某的行为不予追认,则该抵押行为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百零六条的有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且机动车属于拟制不动产,该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必须以登记为要件,而第某人与被告所签订的东风日产尼桑(湘x)轿车的抵押协议未向有关部门登记,因此被告应将东风日产尼桑(湘x)轿车返还给原告。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原告主张湘x东风日产轿车被扣留的经济损失以株洲市租车市场行情确定为每天300元,但湘x东风日产轿车为非营运车辆,其损失参照株洲市租车市场行情不妥,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因此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湘x东风日产轿车被扣留期间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湘x东风日产轿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湘x东风日产轿车被非法扣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暂按300元/天,计算至返还车辆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原告能够证明其具体损失时,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邝某某所有的湘x东风日产轿车;

二、驳回原告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49元,由被告李某承担4000元,由原告邝某某承担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博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人民陪审员易星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喻露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某人。

第某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某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某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某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百六十二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某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某人,有权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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