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芷江某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芷江某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谭某,男,局长。

被执行人肖某,男。

被执行人江某,女。

申请执行人芷江某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0年9月5日作出的芷计生征字【2010】第(略)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芷江某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芷计生征字【2010】第(略)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芷江某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芷计生征字【2010】第(略)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芷江某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芷计生征字【2010】第(略)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肖某、江某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龙超群

审判员杨佳富

审判员李四新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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