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白石支行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盛某、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白石支行,住所地湘潭市X村X栋X号门面。

负责人邓某,该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X区X村X栋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傅某之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白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白石支行)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盛某、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于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0)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于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作出(2011)雨民监字第13-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该院作出(2011)雨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白石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9月28日,被告傅某(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与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大湖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白石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人民币15万元整;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转存甲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即从2002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贷款月利某为5.28‰,……”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权利某务还进行了其他约定。被告湘潭市住房贷款担保服务公司(现更名为“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大湖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某(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各自的权利某务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傅某购买了合同约定的湘潭市X乡X路X号X栋X号门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傅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偿还贷款,原告经催收未能收回贷款后遂向被告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垫付通知。被告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6日为傅某垫付13239.34元、于2004年12月31日为傅某垫付12103.10元。截止2010年6月3日,被告傅某拖欠贷款本金124577.33元、利某34206.36元、本金罚息21143.12元、利某罚息17884.43元,合计本息197856.42元。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建行白石支行与被告傅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原告建行白石支行与被告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傅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义务。造成此次纠纷,被告傅某、盛某应负全部责任。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并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甲方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的行为,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某、盛某辩称:“被告借款期限没到,原告主张权利某早”,该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某按月息5.28‰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某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被告傅某、盛某辩称:“合同约定利某不明确,不应计算利某”,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傅某、盛某辩称:“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没有说明,具体组成不清楚;原告既主张利某又主张罚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结清试算”明确说明了欠款的本金、利某、罚息等金额组成,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即罚息),该院对被告傅某、盛某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催收欠款的差旅费损失

2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某与被告傅某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并且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上签字,对被告傅某的借款行为应当知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盛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在答辩中称:“原告应当就第一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而不应当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行使抵押门面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傅某、盛某偿还建行白石支行借款本金124577.33元、利某34206.36元、本金罚息21143.12元、利某罚息17884.43元(已计算至2010年6月3日,此后的利某、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某、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曰止。)合计197856.4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履行。二、原告建行白石支行对抵押房产湘潭市X乡X路X号X栋X号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7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傅某、盛某负担。”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2年9月,王建军在以湘潭市昌润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湘潭市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开发综合楼项目过程中,因资金周某困难,找到其朋友成耋强,要求成耋强帮忙贷款150000元,因成耋强不符合建行个人购房贷款条件,成耋强找到了同学傅某,由成耋强以傅某的名义与湘潭市残联基建办签订了一份关于湘潭市X乡X路X号X栋X号门面的购房合同,并由王建军以原审被告傅某的名义打了100000元到王建军以湘潭市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原审原告处设立的账户上,以此伪造了原审被告傅某首付购房款100000元的首付款凭证。2002午9月25日,原审原告建行白石支行(贷款人、乙方)在审查原审被告傅某的贷款资质及100000元首付款凭证等手续后,与原审被告傅某、盛某(借款人、抵押人,甲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2002年9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大湖支行与原审被告傅某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用途是购房;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转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即从2002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贷款月利某为5.28‰……”,原审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权利某务还进行了其他约定。2002年9月28日,原审被告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大湖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某(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各自的权利某务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审被告傅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偿还一分钱。原审原告经催收未能收回后,便向原审被告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垫付通知。原审被告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共计为傅某偿还了贷款25342.44元。截止2010年6月3日原审原告起诉之日,原审被告傅某拖欠贷款本金124657.56元及利某。

另查明:2006年8月7日,王建军因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湘潭县人民法院(2006)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2002年9月19日,王建军与荣通化纤有限公司傅某签订了一份购买其承建的综合楼一楼三号门面的购房合同,并伪造了收取傅某款100000元的收据,以此获得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公司的担保,又在大湖支行贷款150000元”、“有证人傅某、王春光均证实从未付过现金给王建军,其收据内容虚假,系伪造”等事实。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同样认定了上述事实,维持了湘潭县人民法院(2006)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王建军在服刑期间已去世。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傅某在明知自己未与残联基建办签订真实购房合同且未真实缴纳购房首付款的情况下,与王建军恶意串通,持虚假的购房合同及虚假的首付款凭证与原审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其行为是协助王建军骗取原审原告贷款,并获得原审被告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该行为性质已涉嫌贷款诈骗,属刑事案件处理范畴,湘潭县人民法院(2006)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仅对被告人王建军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进行了审判,并未对涉嫌贷款诈骗犯罪进行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所提起的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一、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的起诉。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白石支行接到该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最初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能够化解本案纠纷,案结事了。而再审裁定驳回起诉,必将增加诉累,上诉人的权利某无法得到保障,请求撤销湖南省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该院(2010)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被上诉人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湖南省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白石支行与被上诉人傅某、盛某、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能够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湘潭县人民法院(2006)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6)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指明,被上诉人傅某在明知自己未与残联基建办签订真实购房合同又未如实缴纳购房首付款的情况下,与王建军恶意串通,持虚假的购房合同及虚假的首付款凭证与上诉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其行为是协助王建军骗取上诉人贷款,并获得被上诉人湘潭市房地产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该行为性质已涉嫌贷款诈骗,属于刑事案件处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文会福

代理审判员刘欢欢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