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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荆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成年,住(略),系检察院退休干部。

被告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荆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正月,与被告荆某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原告周某出资将房屋盖成后,除其中的三套归荆某外,其余房屋归周某所有(详见协议书),后荆某以借用为由,占据周某所有的房屋,并拒不归还房门钥匙。另约定房屋建成后,由荆某提供房屋产权证,以便周某办理分户手续,但直至2008年11月房屋建成后至今荆某拒不提供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合作建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占有钥匙的侵权和违约行为。

被告诉称:按照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只能由被批准的使用人建设自住房屋,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周某称“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将房屋建成后,除其中的三套归荆某所有外其余房屋归周某所有”,事实上协议约定的是“如建四层,甲方享有北单元一、二层单元各一套,其余六套房屋归乙方所有,如建四层半,甲方享有北单元一、二、三层各一套,但需向乙方提供建房补助金2万元,如建五层甲方享有一、二、三层各一套,其余归乙方所有”,周某是在荆某的宅基地上建了四层半的房屋,荆某也依照约定给了周某建房补助2万元,现在所争议的房屋是周某违反约定在楼顶上公用小院里所建,荆某持有的钥匙是依照协议第八条约定通往全体住户共同使用的楼顶院落通道的钥匙,不存在交不交的问题。周某又称房屋建成后,由荆某提供房产大证,以便周某办理分户手续,其拒不提供,要求荆某赔偿其违约金10万元,首先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是“如乙方办理产权分户,甲方应当提供房产大证及相关手续,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协议中没有约定提供大证的具体时间;其次,周某要求的违约金10万元从何而来,协议中没有约定,荆某也没有违约,10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第三荆某已经向土地部门提交了办理土地及房产的相关手续,正在审批期间,如果审批下来也可协助办理,现在客观上是无法提供而不是荆某拒不提供。

被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作建房协议一份,周某出据2万元收据一份,以证明拿走钥匙不属于侵权行为。

2、栾川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栾川县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一份,以证明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之中。

经庭审质证双方的合作建房协议、2万元收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不认可,提出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之中,不等于已具有合法土地使用证。

本院对合作建房协议书2万元收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正月24日,周某和荆某订立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必须提供有效的土地使用证件及建设所有的相关手续,协调处理有关部门及邻里关系。如建四层,甲方享有北单元一、二层单元各一套,其余六套房产房权归乙方所有。如建四层半,甲方仍享有北单元一、二、三层各一套,但需向乙方提供建房补助金2万元;如建五层甲方享有一、二、三层各一套,其余归乙方全部所有。”在建设过程中遭到政府部门阻止,荆某给付周某2万元,第五层南单元施工一半即停止。楼房竣工后,荆某将第五层南单元钥匙要走,拒绝归还,周某向本案起诉,请求归还钥匙并承担违约金(后撤回违约金请求)。

本院认为,楼顶使用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系全体业主公共活动场所,任何人不得侵占并阻碍其他业主合理使用,荆某独自持有钥匙行为,侵犯了其他业主(含周某)对楼顶空地的合理使用权,故周某请求返还钥匙,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保证全体业主到楼顶的顺利通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钥匙返还给周某(荆某可自留一把)。

本案受理费750元,有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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