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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鹤壁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徐某、联合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19时10分,被告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浚县东上线自东向西南行使至浚县X村路口,将在路北骑自行车的我撞倒致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某的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某共计3万元。

被告徐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是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才10岁即上路骑车,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我已经支付赔偿款4380元。

联合鹤壁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某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2011)第X号。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2、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损伤),于2011年8月22日住院治疗。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证明止2011年10月17日,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x.54元。

4、收到条1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雇人抬原告作CT,每次500元,共计6000元。

被告徐某对第1、2、3份证据无异议,认为第4份证据是白条,不是真实费用。

被告联合鹤壁公司对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日清单证明不了受害人实际产生的费用,且费用清单显示原告自9月26日至10月16日没有用药,只有护某、床位费。第4份证据无法证明产生费用的真实性,应不予采信。

第1、2、3份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分证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1、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其驾驶车辆在联合鹤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

2、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其赔偿款4380元。原告及被告联合鹤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联合鹤壁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2日19时10分,被告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东上线自东北向西南行使至浚县X村路口时,与路北原告周某甲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认定,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三某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某信号通行;在没有交某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某、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某必须年满12周某甲。”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定周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损伤),止2011年10月17日,住院55天,共支付医疗费x.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支付原告赔偿款4380元。

被告徐某驾驶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联合鹤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对浚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2011)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河南省道路交某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被告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为宜。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55天),共计x.54元。因豫x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两项费用均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包括,即联合鹤壁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超过x元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徐某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x.43元[x.54元-x元)×80%],被告徐某已支付的438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折抵。原告诉请护某、交某、营养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43元(扣除被告徐某已给付的438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承担338元,被告徐某承担412元(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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