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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曹某某、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曹某某、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郝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至11月给被告拉了五次煤,共计x元,该款项被告以手头紧为由要求原告稍缓缓要,而未当场履行给付义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而拒不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煤款x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当庭没有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实物入库凭单5份。证明被告欠煤款x元的事实。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8月14至11月11日陆续给被告曹某某经营的煤场拉煤,当时没有及时付清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份实物入库凭单,分别是:1、2006年8月14日1份,内容是“入库原因:购进(乔某某)。经手人:乔某某。品名及规格:山西煤泥4车,8月12日,x#,42.16吨,x#,41.66吨,8月13日,x#,45.60吨,x#,44.42吨。单位:吨。数量:173.84。单价:240元。金额:x元。会计:胡,验收:胡守新,保管:郝某某”,2、2006年8月17日1份,内容是“入库原因:购进(乔某某)。经手人:乔某某。品名及规格:山西煤泥2车,8月16日,x#,45.02吨,x#,45.06吨,单位:吨。数量:90.08。单价:240元。金额:x元。会计:胡,保管:郝某某”,3、2006年8月18日1份,内容是“入库原因:购进(乔某某)。经手人:乔某某。品名及规格:山西煤泥2车,8月17日,x#,42.68吨,x#,42.54吨,单位:吨。数量:85.22。单价:240元。金额:x元。会计:胡,保管:郝某某”,4、2006年8月29日1份,内容是“入库原因:购进(乔某某)。经手人:乔某某。品名及规格:山西煤泥2车,8月18日,x#,43.56吨,x#,42.42吨,单位:吨。数量:85.98。单价:240元。金额:x元。会计:胡,保管:郝某某”,5、2006年11月11日1份,内容是“入库原因:购进煤泥(乔某某)。经手人:乔某某。品名及规格:煤泥2车,单位:吨。数量:92.36。单价:240元。金额:x元。会计:胡,保管:郝某某”,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煤,支付给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先后购买了原告价值x元的煤,并给原告出具了实物入库凭单5份,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实物入库凭单5份均显示被告郝某某系保管,原告也认可被告郝某某系过磅保管员,因此,被告郝某某只是被告曹某某雇佣的人员,没有付款义务,货款应当由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对被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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