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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祝某驾驶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从眉山市X镇向仁寿县X镇方向运输瓦片。15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东坡区X村X-25下坡路段时,将道路左侧步行的被害人万桂南撞倒,发生致万桂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桂南因车祸致头部损伤合并右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祝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祝某所持驾驶D证只允许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其驾驶时风三轮汽车属无证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祝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祝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按约履行了部份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车检照片、尸检照片,当事人抽取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证人刘某、佟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祝某驾驶证复印件,眉山市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华大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华达科技司法鉴定中心[2011]交鉴字眉山一大队X号关于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转向系、制动系技术检验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号时风牌三轮卸货机动车称重记录及过磅单,挡获经过,情况说明,关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及代号情况说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祝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祝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约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祝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与祝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祝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人民陪审员周定远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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