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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4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女,3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乐初,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何某及委托人代理人田建初,被上诉人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乐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0年6月向原审法院申请支付令,被告在法定期内提出了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依法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6月24日的借款15000元和2009年12月的借款4000元是否负有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该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应当对借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000元和4000元借款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且未进行合理说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偿还,而被告未提供已经偿还借款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迟延利息的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遂判决:一、被告袁某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判决后,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15000元借款)事实主张,且未进行合理说明”的认定是错误的。其认定与已经查明并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二、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4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及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因借款所造成的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袁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袁某是否应偿还另外两笔(15000元,4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双方有着长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且在交往期间有过经济往来,袁某对何某诉请的15000元及4000元两笔均持有异议,且何某提供的证据均有瑕疵,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双方对利息未予约定,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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