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8月2日被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犯抢劫、抢夺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眉山城区X街X街交界处乘被害人陈某群不备,用镊子将其衣兜里的手机扒窃,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4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8月2日被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犯抢劫、抢夺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陈某群的陈某,证人陈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2004)金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姜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