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为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昌菱制糖有限公司平福乡X村甘蔗辅导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冒用公安村五名蔗农的名义,于2008年2月29日冒领复合肥1吨,价值1460元;于2008年5月15日冒领尿素4吨,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退还了全部涉案金额人民币x.05元,其中428.05元为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林××的证言、证人林××的证言、证人陆××的证言、证人林××的证言、证人林××的证言、证人钟××的证言、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昌菱制糖有限公司预拨款领料单、关于当前国产尿素价格定价的通知、其他应收款明细账、被告人何某某交上思县人民检察院的暂扣押款收据、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昌菱制糖有限公司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