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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与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与被上诉人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王某于2008年7月9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自筹资金应得的利息款92.8773万元;2、被告支付2003年9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款75.1227万元;3、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于2008年7月23日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已取走的不当得利款x.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8)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12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以下简称大平煤矿)于1994年3月11日,经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出资10万元,在开封市设立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开封中转站,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后在开封市南关区国税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1994年10月10日,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开封中转站被南关区国税局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领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995年6月23日,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汴南检贪立字(1995)第X号立案决定,认定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开封中转站自1994年10月至1995年5月偷税x.26元,负责人王某构成偷税罪,决定对王某立案侦查。同日,王某被刑事拘留,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从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开封中转站扣押户名为王某的6.6万元个人活期存折一本,3万元定期存单一张,印鉴一套(定期存单、印鉴已于1995年8月11日退还)。6月30日,王某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6月26日、8月11日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从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开封中转站银行帐户转款101万元、51万元,7月6日从王某个人活期存单上取款6.6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58.6万元,均转至其税检室帐户。1995年9月27日,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汴南检刑免字(1995)第X号免予起诉决定,决定对王某免予起诉,9月28日,王某被释放。后王某不服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汴南检刑免字(1995)第X号免予起诉决定,提出申诉。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复查,认为原审认定王某犯偷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7年9月17日作出豫申复决(1997)第X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决定撤销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汴南检刑免字(1995)第X号免予起诉决定。1998年5月8日,王某本人受大平煤矿委托向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和返还财产的申请,该院于1998年7月3日作出汴南检不赔字(1998)X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决定内容为:一、王某在本案侦查期间,已供认偷税,在申诉又否认偷税,前后供述不一,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被羁押100天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二、6.6万元的本息经查证属公款,不属于王某个人所有,不予返还;三、152万元煤款系税务机关依法收缴,是否返还应由税务执法机关依法做出决定。

1999年9月5日,王某及大平煤矿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并于1999年12月30日作出(1999)汴法委赔字第X号决定:一、撤销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汴南检不赔字(1998)X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二、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按照1998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28.45元的标准付给王某被错误羁押98天的赔偿金2886.10元;三、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返还王某银行存款6.6万元本金及利息(1995年7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1995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返还王某本金存款余额2144.34元的活期存款;四、驳回大平煤矿的赔偿请求。王某及大平煤矿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1999)汴法委赔字第X号决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于2000年11月19日作出决定:一、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1999)汴法委赔字第X号决定一、二、三项;二、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1999)汴法委赔字第X号决定第四项;三、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返还大平煤矿银行存款本金152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101万元的利息,自1995年6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本金为51万元的利息,自1995年8月11日起到付款之日止,均按照转款日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分别计算利息);四、驳回大平煤矿的其它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已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8月1日,原告王某向被告大平煤矿递交一份关于大平煤矿在开封设立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开封中转站一事情况的请示,请求大平煤矿领导给予酌情解决原告的问题,主要内容为:一、补发其1995年以来打官司应得的工资、升级,工作安排,矿方应交的养老金等待遇;二、打官司期间矿上没有垫付一分钱,待67.8万元讨回入大平煤矿帐户后,矿方按50%返还给我,解决我打官司以来的所有费用及损失;三、关于利息问题,我准备再和他们打官司,至于能否胜诉,我很难说,如果我能要回的话,算我的十年来的辛苦养身钱,要不回分文与矿方无关,我不让矿上解决任何费用,后果自负。当否请批示,申请人王某,2003年8月1日。被告大平煤矿时任矿长闫同砦于2003年9月1日作出批示,同意申请人王某的请求,并加盖了被告大平煤矿的公章。2003年9月16日,被告大平煤矿给原告王某出具授权委托书,递交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赔偿一案,委托事项及权限:代为催促执行,执行和解,代收执行到位的全部款项,此委托书由时任矿长闫同砦签字及加盖大平煤矿的公章。在执行期间,2007年3月26日,被告大平煤矿未通过受委托人王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关于放弃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返还本金利息的声明,该声明载明“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1日作出(2000)豫法委赔监字第X号决定书,利息部分从1995年6月至2007年2月,计140个月,利息共168万元,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应予赔偿。根据2007年3月3日上午在河南省煤炭工业局召开的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煤炭工业局、郑煤集团等有关领导参加召开的协调会议精神,我矿同意放弃利息。”2007年4月1日被告大平煤矿向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一份关于返还王某资金的请示,该请示载明“大平煤矿于1994年在开封南关区开办煤炭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开封中转站,王某任该站负责人,当时因煤炭市场疲软,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开封中转站资金较为紧张,为保证煤炭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开封中转站能够正常运行,经矿上同意,王某个人筹款x.98元,用于煤炭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开封中转站,在1995年6月23日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从该站账户上划走x.65元,其中包括王某个人款x.98元,王某及大平煤矿均不服提出申诉,要求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返还,现本金已于2007年3月6日返还大平煤矿,王某请求大平煤矿返还个人筹资款。现根据实际情况,我矿建议将x.98元款返还给王某。”该请示经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公司董事长牛森营、财务副总经理郭矿生,于2007年4月5日签批,“按被告大平煤矿的请示办理”。王某于2007年4月16日至2007年12月25日先后六次,从大平煤矿取走款x.98元,其中包括被告大平煤矿按承诺自己投资款中x.7元的50%为原告王某打官司差旅费用(x元)。后原告王某以被告大平煤矿承诺向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要利息,而被告大平煤矿未通过原告放弃利息,不但放弃自己的利息,而且对原告应得的利息予以放弃,要求被告大平煤矿按承诺兑现,由被告大平煤矿给付原告,自己应得x元,约定的利息x元。经讨要无果,形成纠纷,原告诉来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大平煤矿于1994年在开封南关区开办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开封中转站,王某任该站负责人,当时大平煤矿仅投资10万元,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开封中转站自开始正常经营至王某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逮捕,包括交纳税款及罚款,被告大平煤矿账面显示x.65元中,其中大平煤矿的投资款是x.7元,其余x.98元是王某在任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开封中转站负责人期间的自筹资金,这一事实被告大平煤矿在“关于返还王某资金的请示”中已认可,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请示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认定x.98元属于王某的个人资金。被告称该x.98元属于大平煤矿的资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取走的x.9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03年8月1日王某在给大平煤矿递交的“关于大平煤矿在开封设立煤炭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开封中转站一事情况的请示”中被告已承诺原告的请求,该请示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且在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将152万元煤款退回后,被告已按请示中第二项的约定,将被告自有资金x.7元付给了原告一半,该合同已部分履行。对于被告放弃的152万元的利息,其中x.7元属于被告自有的资金,对该资金利息的放弃是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但被告在放弃其自有资金利息的同时,明知152万元中有原告的个人资金x.98元,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个人资金的利息放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x.98元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有资金所产生的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属于被告的x.7元资金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x.98元的利息(从1995年6月24日至2007年2月28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反诉费x元,由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负担x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840元。

大平煤矿上诉称,一、对于被上诉人王某于1994年负责上诉人大平煤矿开封中转站期间该中转站是否有对外的借款及所欠煤款,与王某无关,均不能成为王某的自筹资金;二、被上诉人王某在负责上诉人开封中转站期间,是否存在其本人对外借款或借煤给开封中转站所形成王某本人同开封中转站或大平煤矿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开封市南关区检察院在国家赔偿中应给付上诉人大平煤矿本金和利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三、上诉人大平煤矿在被上诉人王某请示中对x.98元的认可,完全是被上诉人王某欺骗所致;四、被上诉人王某从上诉人处骗取的x.98元,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从上诉人处骗取的x.98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所诉及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大平煤矿提交证据1、王某于1995年6月23日在开封南关区检察院的被讯问笔录(复印件);2、王某于1995年8月4日在开封南关区检察院的被讯问笔录(复印件);3、登封市检察院于1995年6月22日对向阳煤矿矿长董松年的询问笔录;4、王某于2003年8月1日向大平煤矿打的请示(复印件);5、大平煤矿时任矿长耿文廉证言(复印件)。以证明王某承认其负责大平开封中转站期间并不负责该中转站的煤炭采购,煤炭采购事项是由大平矿运销科长王某钦负责的;1994年大平开封中转站从大治镇向阳煤矿购的有煤,煤款并没有支付给向阳煤矿;王某承认南关区检察院扣划的152万元是大平矿开封中转站的,其本人资金6万元已经归还,除此之外并没有说有其本人其他资金;王某在任大平开封中转站负责人期间,并没有提供资金。证据1、2、3、5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但上诉人认为证明内容与一审有所不同。证据4被上诉人王某在一审时已经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大平煤矿主张王某在任大平煤矿开封中转站负责人期间没有投入资金,被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扣划的152万元是大平煤矿开封中转站的,大平煤矿在王某的请示中对x.98元认可是王某欺骗所致,但上诉人作为大平煤矿开封中转站的设立单位,既没有提交大平煤矿开封中转站的会计明细,也没有提交大平煤矿运销科对开封中转站的煤炭供应、采购账目以证明152万元均属于大平煤矿开封中转站;同时在其给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于返还王某资金的请示中明确载明,为保证开封中转站能够正常运行经矿上同意,王某个人筹款x.98元用于开封中转站,南关区检察院从该站账户上划走的x.65元中,包括王某个人款x.98元。在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返还划扣的资金后,大平煤矿也陆续将这部分款项给了王某。可见对于王某的个人款项x.98元,上诉人大平煤矿是认可的。大平煤矿在明知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划扣的款项中包含王某个人资金的情况下,未征得王某同意放弃全部的利息,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x.98元属于王某的个人资金,驳回大平煤矿的反诉请求,并判决大平煤矿支付王某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大平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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