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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一元洗衣店门前,抢夺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杨x的一部黑色金立手机(价值1100元),被害人杨x抓住被告人,张某某将杨x的面部打伤,后张某某被杨x及朋友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杨x所受损伤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人张XX、赵XX、姬XX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行为系未遂,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将被害人致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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