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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1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8月15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送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建嫒、张凯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庭审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本村村民何某乙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何某甲把何某乙的房门打烂,何某乙的弟弟何某丙知道后,用绳子将被告人何某甲捆起来,本村村民何某丁给其松了绑,并将其送回家。被告人何某甲回家后心里一直想不通,就从家里拿起一把菜刀跑到何某丙家,何某丙没有在家。因被害人何某乙家在何某丙家附近,被告人何某甲就看到被害人何某乙和几个人正在家里喝酒,被告人何某甲心里就非常气愤,何某乙是自己管叫爷爷的长辈,自己被何某丙打了,还被用绳子捆了,何某乙作为自己家的人也不去劝,心里越想越气,就谩骂被害人何某乙,并拿刀冲进被害人何某乙家,一脚将被害人何某乙踢倒,用刀朝被害人何某乙的头部、右肩等处砍去,将其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的伤势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负罪潜逃,2011年8月11日12时许,道县公安局民警在东莞市X村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在东莞市X区强化玻璃厂将被告人何某甲抓获归案。

该院提供了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傍晚,被告人何某甲与本村村民何某乙发生口角纠纷,打烂了何某乙的房门。何某乙之弟何某丙知道后,用绳子将何某甲捆起来,本村村民何某丁将何某甲松绑并送回家中。回家后何某甲想不通,即产生报复的念头。21时许,何某甲就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寻找何某丙,何某丙没有在家。因被害人何某乙与何某丙是邻居,何某乙系何某甲的长辈即爷爷,见何某乙正在家中与他人喝酒。何某甲认为自己被何某丙打了,还用绳子捆了,何某乙作为自家人也不帮忙,即谩骂何某乙,并持刀冲进何某乙家中,朝何某乙头部、右肩等处砍去,将何某乙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的伤势为重伤。2011年8月11日道县公安局在东莞市将被告人何某甲抓获。

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何某甲赔偿何某乙医药费、误某、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何某甲供述了2007年3月18日21时许持刀冲到何某乙家将其砍伤后,潜逃广东省东莞市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乙陈述了2007年3月18日21时许被何某甲冲到家里砍伤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运、唐某、何某丙、何某丁、熊某某、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何某丙等人均证实了何某甲打伤了何某乙等有关情况。

4、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何某乙被何某甲打伤后的伤势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6、赔偿协议。证实何某甲与何某乙达成的赔偿协议。

7、到案经过。证实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8、户籍证明。证明了何某甲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何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系亲情关系,双方的矛盾已经化解,故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送德

人民陪审员张凯成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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