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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光山县英皇商务娱乐会所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英皇商务娱乐会所。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县英皇商务娱乐会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光山县英皇商务娱乐会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光山支公司”)租用某某等人的房子,期限十年,双方约定,人寿光山支公司可以转租其中的一部分但需经出租方同意。2008年10月10日,人寿光山支公司将其中的两间两层转租给本案被告张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期限六年,张某在租期内可以转租,但要征得人寿光山支公司同意。2010年12月10日双方又补充协议约定,该房在本合同未到期前转租必须经人寿保险公司经理室签字同意方可以转租,否则即视为无效。张某承租后,经营的门面房与英皇会所相邻。由于原告要扩大经营,被告也需转租,于是双方达成口头约定,转租费19万元,2010年7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1万元,2010年9月6日又收定金4万元。但原告与被告因故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租房合同。对此,双方除认可口头约定转让费19万元外,其它口头约定的内容,说法均不一致。原告方认为,两次交定金是要求被告找来原房主同意转让,并同意打通中间相邻的山墙,原告方备齐了转让费,并草拟了合同,而被告无法实现,一再推托不愿签合同,责任在被告方;被告方则认为,原告方凑不齐19万元,一再推迟签合同,2010年10月17日还书面通知原告前来签合同,但一直不来签,责任在原告方。由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定金收条,合议庭调取的人寿光山支公司分别先后与黄某、张某签订的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交了定金,被告收到并出具了收据。双方对定金的交付达成合意,其目的是为了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双方事先对口头约定的内容各说一词,且均无证据证实,被告张某送达给王家银的通知,无法显示内容,是否与口头约定一致,亦无法证实,由此不能认定未有签订书面合同属于原告或被告违约的行为导致的,对此,属不可归责任何一方的事由,故原告主张某告退还双倍1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主张某回原告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应如实返还实际收取原告的定金人民币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人民币5万元给原告光山县英皇商务娱乐会所。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1300元,原告承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2010年7月28日收到被上诉定金一万元后,被上诉人承诺一月内签订转租合同,并从即日起租金由他们承担,可是上诉人等了近两个月,被上诉人仍不签订转租合同,上诉人多次督促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6日又交了4万元作为定金,并再次承诺一个月内签订转租合同,2010年10月17日又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签合同,在场有证人佐证,但其仍然未签订转租合同,在等待八个月后为避免经济损失继续扩大,将门店转租给他人。被上诉人缴付定金之后多次违反承诺,导致双方无法签订转租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光山县英皇商务娱乐会所答辩称,答辩人所租经营用某一楼通道与被答辩人所租门面房相邻,但分别属不同的产权人。因经营不善被答辩人欲将未到租期房子转租,双方口头同意转租,但答辩人坚持必须保证原房主同意将相邻的山墙拆除,并由房主签字同意转租。因被答辩人不能按承诺带房主一起签合同,单方签订合同风险较大,此后被答辩人只是催要签转租合同的转租费。后答辩人调查得知房屋是被答辩人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租用某某等人的房子转租而来的,无论是房主,还是转租的人寿光山支公司,都在合同中写明转租需经出租方同意。被答辩人转租根本没有事先通知出租方,更没有取得出租方的同意,显然不能满足双方签约的条件,责任在被答辩人。一审的判决没判令被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由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转租的房屋,并分两次交纳了五万元的定金。因上诉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从别人手中转租的房屋而进行经营的,因对租赁的期限、用某、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同意进行再转租等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是造成不能正式签订房屋租赁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据实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交纳的五万元定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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