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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鑫天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顺公司)与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为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鑫天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北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喜,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狄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鑫天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顺公司)与被告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为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向被告豫龙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稀硝酸购销买卖合某,购买被告的稀硝酸产品,结算方式是先付款,款到发货,合某总金额x元。随后,原告先支付给被告3张10万元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交由韩xx2张10万元面额的银行汇票转交给被告作为原告的货款用以购买被告的稀硝酸产品之用。被告先后交付原告价值x元稀硝酸产品,即停产至今。后原告多方追讨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并赔偿该款项利息损失x.44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7月1日起至起诉前2011年7月31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豫龙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某1份;证明原告、被告间存在购销合某关系,且付款方式是款到发货。2、汇票3张、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8日支付给被告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发票5张;证明原告仅从被告处提走x元的货物。4、韩xx证明材料、证人刘某、李xx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签订了稀硝酸买卖合某,2008年6月份,经韩xx手又付给被告20万元汇票。

被告豫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韩xx的证明虽该证人未出庭,但能够与刘某、李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且与证据1、3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其它证据均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原、被告签订了稀硝酸购销买卖合某,由原告购买被告的稀硝酸产品,结算方式是先付款,款到发货,合某总金额x元。2007年12月份,原告支付给被告30万元承兑汇票,2008年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发货x元。2008年6月份,原告又支付被告20万元承兑汇票,双方约定按原合某价款及供货方式供货,2008年6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货x元,以上货物价值共计x元。2008年8月底因被告停产,双方协商不再履行合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x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稀硝酸,原告支付价款,符合某卖合某的法律特征。该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某,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货款价值x元。后因被告停产,双方协议不再履行合某,被告继续持有原告多支付给其的货款x元,则无合某根据,被告理应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余货款x元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豫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顶山市鑫天顺物资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

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巍巍

审判员王某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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